原告:上海歌绿蕾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沁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海街XXX号自编1-5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
原告上海歌绿蕾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绿蕾恩公司”)与被告上海天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娜公司”)、第三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会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歌绿蕾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天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琴、时瑞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唯品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歌绿蕾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465,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以465,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3.判决被告承担公证费2,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请2中滞纳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调整为2019年3月24日。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7月31日使用“Motivi”商标生产及通过唯品会电子商务渠道(www.vip.com)销售许可商品,被告在每次销售活动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含增值税营业额的17%或者不含增值税15%的方式支付原告许可使用费,且第一年的保底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应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7月29日支付原告保底许可使用费125,000元,如果未按上述规定日期支付,则原告有权自滞纳日起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直至合同期满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35,000元,尚余465,000元未付。尽管保底许可使用费因按期支付,可分段计算滞纳金,但原告现自愿按约定的被告最后付款日即2016年7月29日的次日为起算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1.原告系经案外人授权使用商标,但原告未能举证该授权基础的真实性,故对其作为商标许可使用人的资格存疑;2.原、被告之后签订过补充协议,对商标许可使用费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已不再保留保底使用费,因此也无需支付保底使用费;3.原告未依约保证被告以25%扣点与第三人唯品会公司签约,未保证最初三期的上线档期,未提供第一期的重点广告推广资源,构成违约,且因原告已先期与第三人合作,致使被告无法和第三人签约销售,故被告对于未能实际销售的时间无需支付许可使用费。考虑到实际销售情况,仅同意按照约定比例支付剩余费用,且有一笔10万元的押金应在本案予以抵扣;4.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即使认定被告违约,由于双方仅是商标普通许可关系,原告可通过再许可他人或自行使用方式,利用商标资源,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故要求对滞纳金进行调整,仅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
第三人唯品会公司称:其与被告天娜公司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实际该合同已于2016年9月终止,因此其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合同等签订情况
(一)2015年5月2日,原告歌绿蕾恩公司(许可方)与被告天娜公司(被许可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1)(以下简称涉案许可合同),该合同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鉴于a)许可方在中国内地(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拥有“Motivi”商标从事鞋类的生产和在电子商务渠道的销售权利。b)许可方自愿在以下条款和条件下授权被许可方生产及销售许可商品。
术语定义:电子商务渠道:指许可商品通过被许可方直接运营的互联网或者通过所有人运营的互联网站销售;许可商品:指被许可方根据本合同构思、生产和销售并标有“商标”的产品。许可商品为女式服装及配件;保底许可使用费:指不论许可商品实际销售如何,被许可方应按季度支付的最低金额的许可使用费;商标:指商标“Motivi”,商标注册号(G717307)。
许可的授予:3.1为了在区域内生产并通过电子商务渠道销售许可商品之唯一目的,以及适用于本合同中各条款和条件的规定,许可方在此授予被许可方在本合同期限内在区域内使用商标生产及仅通过唯品会电子商务渠道(www.vip.com)销售许可商品。
12.许可使用和报告12.1许可使用费被许可方同意就通过电子商务渠道销售的全部许可商品按照其含增值税营业额,也即唯品会与终端客户的结算价的15%支付许可使用费(不含税即被许可方不要求许可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给许可方。该许可使用费依据以下条款和条件:12.1.1.每次唯品会销售活动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许可方含增值税营业额的17%(含税要求被许可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给许可方。12.1.2第一年的保底许可使用费为500,000元。每季度保底许可使用费为上述年度保底许可使用费的四分之一,即125,000元。因此,若当季度总共支付的许可费低于125,000元,则应在季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补足。具体清算日(以到账日为准)为: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7月29日。12.1.3如果品牌使用费未按上述规定日期支付,则许可方有权收取自滞纳日起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13.支付条款13.1被许可方同意,按照条款12.1规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许可使用费。如遇公共节假日,提前到最接近支付日的一个工作日。13.2在合同终止或到期时,尽管季度末还未来临,被许可方应在合同终止或到期日支付许可使用费。
17.期限本合同自2015年5月2日(即生效日期)起生效直到2016年7月31日为止。附件附件1:商业计划,附件2:“Motivi”商标注册信息,附件3:许可方的《行为准则》,附件4:《许可使用费声明表》
21.4所有双方关于本合同的沟通应采用中文并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并且以快递或电子邮箱到以下地址将被认为充分送达:致许可方:电子邮箱yuan@green-lane.com.cn,致被许可方:电子邮箱qq:XXXXXXXXX。
附件1商业计划中以表格式罗列了唯品会档期(2015年7月-2016年5月)、货品季节(春夏、春夏/秋冬、秋冬)、最低供货量(上线零售额)、预计销售额、许可使用费率、预计许可使用费,并标注“如果使用费支付超过50万的,按照实际销售金额支付使用费”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合同期限虽为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7月31日,但结算季度实际为2015年7至9月、2015年10至12月、2016年1至3月、2016年4至6月。该合同中12.1.2条款约定的清算日均已为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的支付节点,无需再行计算。
(二)2015年5月4日,甲方(被告)和乙方(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3月,甲方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诉乙方其他合同纠纷,立案号(2015)普民二(商)字第284号案件。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现双方经过友好沟通,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
乙方确认,关于2014年9月、10月、11月、2015年2月KKSophia鞋子销售合作共计欠甲方31万货款。甲方撤销对乙方的诉讼。撤销诉讼并且乙方收到唯品会应收账款3个工作日内,甲方开具21万元增值税发票给乙方,乙方收票后立即支付甲方21万人民币。另10万元作为押金,待Motivi品牌鞋子合作销售计划完成1000万(注:Motivi鞋子销售货款金额1000万)后,乙方再行支付。乙方归还甲方附件一清单《2015-04-09歌绿蕾恩KKSophia库存明细表-2》中货品共计鞋子10937双。甲乙双方签订附件二的《Motivi授权合同(天娜)-XXXXXXXX》。同时乙方保证甲方25%的扣点与唯品会签约,甲方按给唯品会开票金额的17%支付品牌使用费给乙方,如果甲方不要求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的,甲方按给唯品会开票金额的15%支付给乙方品牌使用费;如果本品牌使用费与甲乙双方签订的品牌使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本协议约定处理,并保证最初三期的上线档期。其中第一期应包含唯品会重点广告推广资源。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诉讼期间产生的相关的费用。清单:《2015-04-09歌绿蕾恩KKSophia库存明细表-2》、《Motivi授权合同(天娜)-XXXXXXXX》。
(三)2015年5月8日,甲方(被告)和乙方(原告)签订《和解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2015年3月,甲方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诉乙方其他合同纠纷。双方于2015年签订《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与《Motivi授权合同(天娜)-XXXXXXXX》中关键条款出现分歧,特签订此补充协议作为解释。1、和解协议中,原第3条更改为:撤销诉讼并且乙方收到唯品会应收账款3个工作日内,甲方开具21万元增值税发票给乙方,乙方收票后立即支付甲方21万元人民币。另外10万作为押金,待Motivi品牌鞋子合作销售计划完成1000万(注:Motivi鞋子按网上销售价格计算的销售金额1000万)后,乙方再行支付。2、原第5条更改为:甲乙双方签订附件二的《Motivi授权合同(天娜)-XXXXXXXX》。同时乙方保证甲方以25%的扣点与唯品会签约,甲方按照Motivi鞋子按网上销售价格计算的17%支付品牌使用费给乙方,如果甲方不要求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的,甲方按照Motivi鞋子按网上销售价格计算的15%支付给乙方品牌使用费;如果本品牌使用费与甲乙双方以前签订的使用合同不一致的,按本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并保证最初三期的上线档期。其中第一期应包括唯品会重点广告推广资源。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品牌使用费按或17%(含税)或15%(不含税)支付的基数最终以《和解补充协议》中表述的“网上销售价格”为准,但原告认为,《和解协议》及《和解补充协议》仅涉及对上述支付基数中存在歧义的表述予以再明确,并未改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有关保底使用费的约定,而被告则认为,在后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和解补充协议》中均未涉及保底使用费内容,因此无需再支付保底许可使用费。
二、原告歌绿蕾恩公司就涉案商标的授权基础情况
(一)2014年10月27日,案外人米罗利奥时尚有限公司(MiroglioFashionS.r.l.)(许可方)与原告歌绿蕾恩公司(被许可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鉴于a)许可方在意大利及其他国家使用其拥有的数个商标从事服装及其配件的生产和销售,包括“Motivi”商标。b)许可方自愿在以下条款和条件下授权被许可方生产及销售(如下定义的)许可商品。
定义:电子商务渠道,指许可商品通过被许可方直接运营的互联网站或者通过所有人运营的互联网站销售。互联网站,指许可商品通过被许可方直接运营的互联网站或者通过所有人运营的互联网站销售。互联网站:指由被许可方运营以及由互联网站所有人运营,并且由许可方授权,用于销售和推广许可商品的平台。第三方,指根据与互联网站所有人达成的协议使用互联网站销售商品的销售者,包括公司、企业及自然人。许可商品,指被许可方根据本合同构思、生产和销售并标有“商标”的产品。许可商品为女式鞋履。保底许可使用费:指不论许可商品实际销售如何,被许可方应按季度支付的最低金额的许可使用费。
许可的授予:为了在区域内生产并通过电子商务渠道销售许可商品之唯一目的,以及适用于本合同中各条款和条件的规定,许可方在此授予被许可方在本合同期限内排他地在区域内使用商标生产及仅通过电子商务渠道销售许可商品。
遵从下述所规定的授权许可,如果互联网站所有人或者第三方提出要求,被许可方拥有有限的仅授予互联网站所有人及第三方仅限于在互联网站销售和推广许可商品的使用商标的分许可权利。被许可方不得在以上规定的范围外进行任何商标使用的分许可。
被许可方应该通过自有工厂或者自行指定的制作商进行许可商品的制作。
许可使用费——许可商品从2015年3月1日到2016年2月28日的销售:按照净营业额5%提成。同时,保底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每季度保底许可使用费为上述年度保底许可使用费的四分之一。
本合同自2014年11月1日起生效直到2018年2月28日……
该合同另附有附件商业企划、商标注册信息、许可方《行为准则》、特许权使用费申明表,其中许可方《行为准则》中的“声明”页落款处显示有“签署于shanghai”(应是上海)。
(二)2014年10月31日案外人米罗利奥时尚有限公司(MIROGLIOFASHIONS.R.L.)向原告歌绿蕾恩公司出某授权书:本公司系Motivi品牌产品全球独家所有者,兹授权歌绿蕾恩公司为(即原告)上述品牌产品的设计,生产和网络销售、推广和客户服务。授权时间愈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
(三)案外人米罗利奥时尚有限公司(MiroglioFashionS.r.l.)向中国申请了“motivi”商标的国际领土延伸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2月2日对此商标出某了注册证明,注册号为G717307,商标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帽,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三、合同履行情况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唯品会公司签订《商品销售合同》。
第三人唯品会公司出某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与其合作“Motivi”品牌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与其合作“Motivi”品牌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从其系统记录显示,原告实际仅在2015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间有过销售记录,被告在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有过销售记录,并未存在冲突。且第三人唯品会公司证实在其平台,就同一品牌允许同时存在两家合作方。2.唯品会平台的档期上线基本情况,每个档期上线之前一般需要先经过拟上线样品检验,并报备相应商品清单、上档数量要求以及商品信息图片等,接着确认最终上线商品清单,安排相应商品发货到唯品会公司指定仓库,设置好每个产品的页面,按档期上线销售。该上档期前过程的提前量不确定,会根据季节、活动时间、拟上线档期时间节点差异调整缓急。被告第一次上线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一共6个档期,具体时间段为2015年12月16日至12月22日、2016年2月1日至2月12日、2016年3月31日至4月4日、2016年5月15日至5月26日、2016年6月17日至6月28日、2016年9月25日至10月10日。3.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未查询到被告就“Motivi”品牌有过重点广告推广记录,因相关对接人员已离职,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参与过唯品会公司与被告的合作磋商中。
同时,第三人唯品会公司提供被告在www.vip.com网站销售“Motivi”品牌鞋子的全部销售数据,其中总账日期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0月26日,已申请金额总计1,102,298.6元,已全部付清。原、被告对上述数据无异议。据此,原告认为,因按上述数据计算,未足保底许可使用费,故诉请主张应按保底许可使用费计算被告需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2016年2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20,000元;同年3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5,000元;同年4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10,000元,总计35,000元。即原告诉请一的金额依据,以合同约定的保底使用费5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35,000元,合计465,000元。
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唯品会销售涉案“Motivi”品牌鞋子的情况,于2016年9月1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进入“特卖库”平台可见,唯品会Motivi女鞋专场有9月28日周一-10月2日周五、2月8日(周一)-2月12日(周五)、3月31日(周四)-4月4日(周一)、4月18日(周五)-4月27日(周日)、5月15日(周日)-5月19日(周四)若干档期。进入“唯品会”平台可见若干款女鞋,其中商品编号均为MO+五位阿拉伯数字+两位英文字母。对于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某(2016)沪东证经字14965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200元。同时原告提供涉案品牌鞋子合格证一枚,货号亦为MO+五位阿拉伯数字+两位英文字母,制造商显示为上海天娜鞋业有限公司。
原告为证明双方履约过程中的相关协商情况,包括上档、许可使用费支付等,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刘媛与被告负责人施晓琴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涉及以下主要内容:2015年7月7日原告发出“施姐,你的样鞋准备得怎么样了?现在已经是7月7号了,如果8月底要上唯品档期,需要在8月初就准备好货品,现在还有一个月的时间,打样和大货都得出来,否则无法确认档期,此外鞋子要给意大利审的”;7月14日原告发出“施姐,现在出来多少鞋子了?我们要提前一个半月报档期哦,现在还没有货单的话,8月底也不行了”;7月20日被告发出“刘媛你把条形码拍给我,到月底我把样品给你”;7月22日被告发出“现在有52款加颜色”;10月24日被告发出“档期定在22号”、原告发出“感觉22号比16号好些,16号离双十一太近”;2016年1月17日原告发出“施大姐,先付我一个季度的品牌使用费吧”;2月1日原告发出“施大姐,请年前想办法支付给我10万元吧。否则我这边也没有办法了”;2月24日原告发出“施姐,昨天提议我们三月份联合上一次唯品,同时你那边支付我10万元的品牌使用费,你的意见是什么”、被告发出“我刚才也讲了现在资金比较紧张,这个月也付给你2万5千,接下来每个月付给你这样我再努力一下只要今年坚持下来明年应该好很多也用不着为一点品牌费搞了”。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否认上述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未对微信中提及的“施姐”、“施大姐”即为被告负责人施晓琴予以否认。
另原告为证明被告未能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安排的档期如期上线,系因被告商品质量、供货量未能达到第三人唯品会公司的要求造成,提供第三人唯品会公司出某的验货报告(报告号码H-XXXXXXXX报告日期2015-9-11),主要内容如下:商家名称歌绿蕾恩公司(即原告),工厂名称天娜公司(即被告),品牌名称MO53627-BK,MO53627-GD,MO54630-LP等59款,产品描述真皮女鞋,定单数量1849件,实际验货数量1668件,产品状态100%完成,80%进入包装,验货类型FRI,检验日期2015-9-11……结果失败,归结于备注2.1,检验概要A.制造工艺确认B.现场测试待定备注3.5C.标识/包装不确认备注2.1。备注一:不合格项目(质量问题等)无;二:整改项目(不符合IQC要求)2.1所有条码下面都没有数字信息;三:待确认项目3.1鞋盒条码贴纸只有简单的材质信息,但吊牌上有详细的成分信息。3.2吊牌上的执行标准比鞋盒上少了一个“GB”标准。3.3MO53627-BK,MO53627-GD,MO54630-LP三款吊牌部分信息印刷不清楚。3.4鞋盒条码贴纸和鞋子底部的尺码不符合国家号型规定,仅吊牌标签符合国家型规定。3.5信息覆盖检查发现所有的吊牌上都有覆盖有唯品会竞争平台对手“天猫”(www.motivi.tmall.com)的网址。3.6外箱尺寸为110*52*32厘米,长度超过了一米。3.7产品无生产日期,安全类别信息。其他4.1此次验货随机共抽检13款,并按抽检要求从13款中抽检125件进行检验。4.2实际出货数量为1668件而不是订单上的1849件。后附抽检指标参数、图片等。
此外,原告另提供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因被告供货周期问题,为保证上线,原告以其名义和第三人唯品会公司合作,和被告一起供应先期货品,邮件主要内容为:……此外,重新申明,如果你自己有渠道可以让9月份活动就用你的天娜公司我完全没有异议,而且非常支持。我们做出此举是权宜之计,并非我自己想要在里面搞什么。在事前我就一再重申,活动上线前2个月提报才可以保证按合同履约。现在是为了争取9月份档期做出此举……附件中含《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以下双方于2015年9月5日签订……鉴于唯品会(www.vip.com)与新供应商从合作意向(提交货品清单)到产生实际业务关系需要至少三个月的时间,而上海天娜鞋业有限公司(即被告,下同)于2015年8月初提交清单,如使用上海天娜鞋业有限公司,原则上与唯品会的合作开始应该是2015年11月,因此:上海歌绿蕾恩商贸有限公司(即原告,下同)与上海天娜鞋业有限公司协商后决定利用上海歌绿蕾恩商贸有限公司与唯品会原有的合同关系,在2015年9月16日档期使用上海歌绿蕾恩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而实际货品则由双方各自提供(各自清单、销售价格如附件,实际供货以双方同唯品会三方确认后的清单为准)。销售结束后,账款由上海歌绿蕾恩商贸有限公司与唯品会结算。上海歌绿蕾恩商贸有限公司有义务承担账务追索的责任,以保证在与唯品会约定的结算期内尽快完成结算。在唯品会到账的三个工作日内,上海歌绿蕾恩商贸有限公司需根据唯品会结算单及销售清单,将上海天娜鞋业有限公司销售应得货款支付给上海天娜鞋业有限公司。上海天娜鞋业有限公司对此部分货款具有无可争议的索求权。销售结束后,所有货品退回给上海天娜鞋业有限公司。上海天娜鞋业有限公司负责将上海歌绿蕾恩商贸有限公司的货品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给上海歌绿蕾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歌绿蕾恩商贸有限公司对此部分货品具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Motivi授权合同(天娜)-XXXXXXXX》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后上述内容未经双方签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解协议》、《和解补充协议》、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商品销售合同》、公证书、验货报告、双方往来邮件、聊天记录及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商标的主体资质;二、涉案许可合同是否还包括保底许可使用费条款;三、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被告是否可据此不支付或少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四、滞纳金是否过高应予调整。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商标的主体资质问题,主要涉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应经涉外认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包括涉案商标“Motivi”注册商品类别、许可期限、许可使用方式、分许可权利等均能与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对应。合同文本一页载明签属于“Shanghai”(上海),文本采中英文对照版本,与案外人出某的授权书等可形成证据链,且至今未有案外人就原告或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品牌鞋类发生过争议,被告在之前的合同签订、履行及他案诉讼过程中,亦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获得案外人授权这一点并无证据否认,其有权签订涉案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解协议》及《和解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涉案许可合同是否还包括保底许可使用费条款的问题。原告认为,《和解协议》与涉案许可合同实际签于同一天,后者落款时间早于前者是差错,《和解协议》及《和解补充协议》仅是为了明确品牌使用费17%或15%的计算基数,以避免歧义,并未免除被告需支付保底许可使用费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两份协议签订于品牌使用合同之后,应视为双方对原有商标许可使用费条款的协议变更,该变更未再提及保底许可使用费,即不再适用该条款,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保底许可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涉案许可合同、《和解补充协议》、《和解协议》均是为了对商标许可使用费做出的约定,因此,对于双方意思表示的探究并不应该限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解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而是应该对于上述协议中涉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内容,特别是文字作出全面解释。对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应结合商事主体特征、相关内容的背景和关联、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对于涉案许可合同是否还包括保底许可使用费,即是否被在后的《和解协议》、《和解补充协议》所变更,本院的结论是否定的,理由是:首先,《和解协议》中所述“……不一致的,按本协议约定处理”,结合前后合同、协议分析,应该是指商标使用费的计算基数,如有不一致的,按本协议处理。涉案许可合同、《和解协议》、《和解补充协议》中对于品牌使用费17%或15%的计算基数先后有过“含增值税营业额,也即唯品会与终端客户的结算价”、“唯品会开票金额”、“网上销售价格”等三种表述,这与原告所述系为了避免分歧而予以反复明确的订立目的相符,因为计算基数有过三种表述,最后按补充协议约定处理,才是合理的解释,而且保底许可使用费作为重要权利义务条款,并未在《和解协议》中予以明确删除。本院注意到,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解协议》及《和解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是在被告诉原告的另案诉讼中形成的一揽子调解方案,因此从商事主体的交易能力、对价的谈判地位来看,被告完全可以对需删除保底使用费作出明确,但目前未见双方就不再适用保底使用费进行过明确约定。对于如此重要的条款,如果真如被告所述被变更了,合理的做法是在合同中明确提及,而不是笼统的表述为“……不一致的,按本约定处理”;其次,从之后双方的履行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更显合理。从双方负责人的微信记录看,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季度品牌使用费,被告回复因资金比较紧张,已支付部分,之后会每月陆续支付,并表示“只要今年坚持下来明年应该好很多也用不着为一点品牌费搞了”,而实际上,被告也确于2016年2月29日、3月1日、4月8日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总计35,000元。如依被告所述,已无需再支付保底使用费,则其每次支付的计算基数应是“其在唯品会的网上销售价格”,那原、被告势必需对该数据进行核对,然被告未能举证其支付款项有上述数据支撑。且从双方的微信对话来看,原告明确要求支付季度品牌使用费,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和解协议》及《和解补充协议》并未涉及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有关“保底许可使用费”条款的变更,故在保底许可使用费支付条件成就之时,被告仍需依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支付保底许可使用费。现根据第三人唯品会公司出某的销售结算数据,被告应按季度支付最低金额许可使用费,现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10万元押金应予抵扣,根据《和解协议》和《和解补充协议》的内容,其实际属于双方间KKsophia鞋子货款部分,原告支付需以支付条件成就为前提,现原告不同意抵扣,因此,被告可就该部分进行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被告进而可不支付或少支付许可使用费的问题。《和解协议》和《和解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保证被告25%的扣点与唯品会签约,并保证最初三期的上线档期,其中第一期应包含唯品会重点广告推广资源”。根据第三方唯品会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商品销售合同》,未见关于25%扣点的内容,同时第三人唯品会公司也查实,被告的六期上档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至12月22日、2016年2月1日至2月12日、2016年3月31日至4月4日、2016年5月15日至5月26日、2016年6月17日至6月28日、2016年9月25日至10月10日,在此期间未进行过重点广告推广。关于25%扣点,原告主张是第三人唯品会公司给予销售商的定价空间,一般都是口头约定的,合同中虽未体现,但实质上已按此进行定价;关于最初三期上线档期,原告主张双方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7月31日,但季度保底品牌使用费的第一期支付时间段为2015年7至9月,之前两个月的时间就是给被告备货上线预留的,被告直至2015年12月才第一期上档,是因为其供货及质量问题未达到第三人唯品会公司的要求;关于重点广告推广,原告主张其曾在唯品会首页推荐过“Motivi”品牌,但亦承认目前无法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唯品会公司签订《商品销售合同》未见有关扣点的相关约定,但据此无法认定被告实质获得的交易条件劣于25%扣点;最初三期上线档期,根据原告举证,双方沟通内容包括备货、验货、催货等,可体现出原告希望被告尽快供货,以符合唯品会销售要求,而被告抗辩称“因原告已先期与第三人合作,致使被告无法和第三人唯品会公司签约销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获涉案商标独占许可授权,不能排除原告自行销售,且根据第三人唯品会公司的回复,就同一品牌可与不同销售商合作,两者并不存在冲突,被告未能有效举证其未能于2015年7月上线的原因可归责于原告,况且从时间段来看,被告与第三人唯品会公司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长超一年,并未缩减;根据第三人唯品会公司的回复,未有被告的重点广告推广。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义务的具体含义,如重点广告推广等在理解上存在分歧。本院认为,这种分歧是由于合同中约定不明确造成的,综合考察双方约定,本院认为,即便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有瑕疵,但该瑕疵未达到被告据此可不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程度,合同中并未将上述原告的义务作为其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前提条件。被告可以根据合同要求原告承担履行瑕疵的责任,但被告亦未能举证因原告履行瑕疵所受损失,故对于被告主张可不支付或少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其性质应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以最后支付时间的次日起算,不再按季度分段主张,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被告认为显属过高要求调整,本院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即以4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9年3月24日止。
另关于公证费支出,本案系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该费用系原告诉讼开支,要求被告支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娜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歌绿蕾恩商贸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465,000元;
二、被告上海天娜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歌绿蕾恩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
三、对原告上海歌绿蕾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06元,由原告上海歌绿蕾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099元,被告上海天娜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张佳璐
书记员: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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