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歌舞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飞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倩,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家骢,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申江路XXX号行政新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俊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婷,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圣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1座。
法定代表人:章敛。
本院审理原告上海歌舞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上海歌舞团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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