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歌谷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占武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泰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歌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歌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音集协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音集协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具体为:首先,音集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以下简称涉案出版物)是经过文化部门批准的合法出版物,也没有提供索尼公司作为原始著作权人或被授权著作权人的证明材料;其次,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未明确授权作品载体,无法证明其与涉案出版物之间的对应关系;再次,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仅追认了被上诉人通过转授权获得的诉讼维权的权利,没有对复制权、放映权的转授权进行追认,违反了《信托法》的相关规定。2、涉案曲目属于录像制品,并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放映权。3、证明上诉人存在被控侵权行为的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内容存在瑕疵,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播放了被上诉人自称享有权利的相关曲目。4、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音集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具体理由为:1、涉案出版物经合法出版,涉案曲目也为类电影作品,音集协通过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管理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侵权公证程序合法,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被控侵权行为。3、一审法院参考各种酌定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正确。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歌谷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流星雨》等33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歌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67,500元;3、歌谷公司赔偿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9,586元。一审审理中,音集协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音集协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该合辑的外包装上记载有新出音进字(2015)136号,国权音字25-2015-0143号,ISBN978-7-7987-0468-6字样。《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记载有新出音进字(2015)137号,国权音字25-2015-0144号,ISBN978-7-7987-0469-3字样。两部合辑外包装上均标注“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并注明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等内容。音集协于本案主张权利的曲目均包含在上述两张合辑内。该两部合辑内页上列明了30张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演唱者及ISRC编码等信息,并均注明版权所有人为索尼公司。
2015年9月15日,索尼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声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约定索尼公司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乐之声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播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权利,授权权利包括被授权人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人除在授权书附件所列明的清单外,在授权期限内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制作或购买)获得其他新增音像节目权利的,则该授权书所授予之独家权利同样适用于该类相应音像节目,并且该类音像节目在该授权证明书授权范畴下的针对卡拉OK市场的下发,于授权期限内,亦由被授权方独家进行,并以授权人后续提供之附件为准。授权的音像节目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及录像制品,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该《授权证明书》所附授权音像节目清单中包括本案音集协所主张权利的曲目在内共1,435首曲目。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与乐之声公司再次签订《授权证明书》,约定的条款与前述一致,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该《授权证明书》所附授权音像节目清单中亦包括本案音集协所主张权利的曲目在内共1,435首曲目。
2015年12月1日,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乐之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乐之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中约定的“音像节目”指受著作权保护的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授权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11日,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再次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乐之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乐之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在乐之声公司未将相关音像节目诉讼权利授权音集协之前,音集协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音像节目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中约定的“音像节目”指受著作权保护的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2016年1月18日,索尼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其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的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具体授权期限以《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再次出具《证明书》,证明事项与之前一致。
2016年7月26日,乐之声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同意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音像节目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致(即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2016年8月11日,音集协委托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怀宝在公证处公证员龚安、工作人员倪浩的陪同下,共同来到位于上海市沪太路XXX号欢歌天天量贩式KTV。公证员对摄像设备及存储介质进行了清洁性检查,陈怀宝通过包厢内的点歌设备查找、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386首歌曲,并对上述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陈怀宝在该KTV现场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和POS单一张,收据交款单位为个人,金额为人民币546元,收款单位为上海歌谷娱乐有限公司。POS签购单上有“歌谷娱乐”字样,交易金额为546元。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8120号公证书。音集协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审理中,歌谷公司确认上述场所由其经营,音集协明确对于公证取证中超出诉状中主张权利的曲目,不再主张权利,公证费仅在本案主张。
经比对,歌谷公司认为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曲目均为录像制品,且音集协取证视频仅录制开头部分,录制时间短;认为《骑士精神》、《双黄线》、《西班牙狂想曲》、《每天的每夜》、《专属密码》、《遥远》、《断了线》、《河流》、《超人心》、《不爱你了》、《将错就错》、《手语》、《你给我多少时间》、《忽然东风》、《在梅边》、《竹林深处》、《留心》、《我现在就要得到》、《做个好情人》、《命中注定》、《白月光》、《有我有你》22首歌曲公证取证视频画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视频画面存有不一致;认为《人情味》、《她最好》、《爱》、《BUDDY》、《我忍住哭》、《不怕付出》、《你的电话》、《一切完美》、《一口一口》、《甜美生活》、《想念你》、《蝴蝶》、《昨夜》、《做个好情人》、《庆幸》、《相见恨晚》、《比永远还要久》、《有我有你》18首歌曲是演唱会和签售见面会简单剪辑而成,不是作品。对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其余曲目取证视频,歌谷公司确认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视频画面比对一致。音集协认为虽然部分曲目的视频播放画面与其主张权利的视频画面存在不一致,但属于对原版的画面剪切、将原版视频后面的画面插入侵权视频的开头,所以是同一作品。对于部分歌曲MV包含演唱会、签售见面会现场画面也具有独创性的内容。经一审法院核对,音集协公证取证的《骑士精神》、《双黄线》、《西班牙狂想曲》、《每天的每夜》、《专属密码》、《遥远》、《断了线》、《河流》、《超人心》、《不爱你了》、《将错就错》、《手语》、《你给我多少时间》、《忽然东风》、《在梅边》、《竹林深处》、《留心》、《我现在就要得到》、《做个好情人》、《命中注定》、《白月光》、《有我有你》22首曲目取证视频播放画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视频画面基本一致。
2017年5月8日,音集协发布《关于2017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明确2016年上海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为11元/天/终端。歌谷公司据此主张音集协的经济损失可以计算。
音集协主张就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但未提交相关律师费发票。同时,其主张支出差旅费40元,内容为停车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
歌谷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9日,注册资本300,000元,经营范围是卡啦喔凯包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曲目是否构成作品,其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歌谷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3、若歌谷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曲目构成作品,其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中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曲目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和伴音,与由原唱歌手或演员演绎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动态或静态画面,或对歌手演唱场面不同镜头、不同角度的选择、剪切、编辑而制作的画面,结合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对于本案中歌谷公司关于《人情味》等18首歌曲为录像制品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音乐作品并非是对于演唱会、现场见面会等画面的机械记录或单纯剪辑,其在情节安排、音画配合、剪辑合成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
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音集协提供了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两部合辑外包装上均标注有ISBN码、进口批准文号、出版方、版权所有人等信息,形式上符合正版音像出版物的特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合法出版物。上述合辑外包装上载明的版权信息显示为索尼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歌谷公司主张索尼公司未给予乐之声公司转授权的权利,故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信托合同因缺乏实体授权,从而音集协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索尼公司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两份《授权证明书》,可以证明乐之声公司经索尼公司授权,取得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共1435首曲目在卡拉OK经营领域独家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的权利,并有权以索尼公司名义或委托经索尼公司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同时,根据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两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索尼公司的两份《证明书》以及乐之声公司的《证明》,乐之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就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侵权事项对侵权者提起诉讼,在获得乐之声公司对诉讼权利的授权后,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就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侵权事项向侵权者提起诉讼。上述两次授权行为均得到了索尼公司的同意,且乐之声公司在2016年7月26日出具声明同意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音集协依法获得授权,结合音集协系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出诉讼。故对歌谷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歌谷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经比对,在涉案“欢歌天天量贩式KTV”场所内公证到的涉案曲目视频内容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总体上基本相同,虽然音集协仅对每首歌曲的前段部分进行了取证,未完整取证,但每首歌曲均明显的标注了名称,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未录像的后段内容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不同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场所播放的视频内容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一致。
庭审中,歌谷公司关于《骑士精神》22首歌曲公证视频画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视频画面存有不一致的主张,经比对,一审法院认为该22首歌曲虽播放画面存在少量的不一致,但公证部分在总体上基本一致,且歌谷公司没有提交完整的视频进行比对未公证部分,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其他歌曲,歌谷公司认可公证取证视频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作品中的相同名称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歌谷公司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害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
三、歌谷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歌谷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音集协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歌谷公司主张可按照音集协收取的费用除以其管理的歌曲数,即可以计算其实际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公告的收费标准是按照每天每一终端11元进行计算,而并非按照其管理的作品数量等的情况来计算,故歌谷公司上述意见并不能计算音集协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无证据证明音集协因歌谷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歌谷公司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授权使用费,以及歌谷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音集协提交的公证费、公证时消费费用票据,可认定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差旅费中的停车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证事项的实际发生、相关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情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歌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10,000元。二、歌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合理费用8,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对相关涉案音乐电视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二、音集协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三、歌谷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四、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本案中,涉案曲目一部分属于由原唱歌手或演员演绎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动态或静态画面,或对歌手演唱场面不同镜头、不同角度的选择、剪切、编辑而制作的画面,结合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一部分属于通过对不同画面、不同角度的选择、剪切、编辑,将歌手的不同演唱会、见面会场景加以切换、合成,并非是对演唱会、见面会的机械记录,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审法院对相关涉案作品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出版物包含出版号、进口批准文号及著作权归索尼公司所有等版权信息,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音乐电视著作权人为索尼公司,具有事实依据。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索尼公司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两份《授权证明书》、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两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索尼公司的两份《证明书》以及乐之声公司的《证明》等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音集协取得涉案音乐电视放映权的集体管理权,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关于音集协就涉案音乐电视取得权利,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歌谷公司提出的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未明确授权作品载体,无法证明其与涉案出版物之间的对应关系,且违反了《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乐之声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包含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故其授权范围可以认定包含了涉案音乐电视,并未违反《信托法》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公证保全时对涉案歌曲的前段部分进行了取证,歌谷公司虽提出歌曲没有完整取证,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未录像的后段内容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不同,一审法院据此推定歌谷公司经营场所播放的视频内容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一致并无不当。此外,歌谷公司关于《骑士精神》等22首歌曲公证视频画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视频画面存有不一致的主张,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22首歌曲虽播放画面存在少量的不一致,但公证部分在总体上基本一致,并且歌谷公司也没有提交完整的视频进行比对未公证部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歌谷公司实施了音集协指控的侵权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对歌谷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音集协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授权使用费,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上海歌谷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瑶瑶
书记员:凌 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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