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歌谷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泰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歌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歌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沪0110民初146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音集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MV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类电影作品)。涉案154首MV中《反而》《候鸟》《永远的永远》《浓情化不开》《明天我要嫁给你》《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冰力十足》《没时间》《忽然之间》《树枝孤鸟》《我要为你唱首歌》《风筝》《铿锵玫瑰》《超级喜欢》等属于演唱会画面或简单的演唱画面,且被上诉人音集协在其他同类案件中已经因为部分MV如《反而》《候鸟》《浓情化不开》《明天我要嫁给你》等是演唱会画面,不具备独创性而撤回起诉;《拼了》是动画图片,并非经过摄制完成。上述涉案MV没有导演和制片者的个性化创作,独创性较低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仅为录像制品,而录像制作者不享有放映权,故无侵犯被上诉人音集协放映权之说。二、被上诉人音集协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音集协权利来源存在问题。首先,音集协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使用的滚石公司的公章与滚石公司向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北京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使用的滚石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其次,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6日,但加盖的却是经北京市公安局审批同意的2012年12月13日才启用的公章,故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再者,滚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音集协提交授权音乐电视的载体,故授权音乐电视的范围不确定。最后,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故滚石公司可能已经终止与音集协之间的合同。三、《哭个痛快》《明明白白我的心》《寂寞难耐》公证光盘内容与被上诉人音集协所述的涉案MV内容存在部分画面不相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影音一致”。此外,公证人员只对第一首和最后一首进行了完整播放,不能够证明歌谷公司播放的全部MV与音集协主张享有权利的MV相同。四、一审法院判决金额明显过高。音集协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其在上海地区的实际许可使用费标准与歌谷公司实际使用歌曲与其曲库歌曲数量的比例来计算,不应适用法定赔偿。综上,上诉人歌谷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第10页歌曲《让我想一想》应为《哭个痛快》《明明白白我的心》《寂寞难耐》。且公证保全过程中录制的该三首MV片断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光盘中的相同名称的音乐电视作品比对,在相同播放位置上的影音部分一致,部分不一致,已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予以记载。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歌谷公司所指出的相关MV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而上诉人歌谷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MV的放映权;2.被上诉人音集协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本案中,有些MV由原唱歌手或演员演绎的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画面组成,这类MV是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有些MV是由不同于机械录制的演唱会画面组成或由演唱会筹备画面组成,这类歌曲虽然是演唱会的形式,但并不是以固定机位机械录制歌手现场表演,而是通过对某一歌手多个演唱会场面不同画面、不同镜头、不同角度的选择、剪切、编辑,插入演唱会之外的生活场景、花絮等画面制作而成,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动画片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综上所述,涉案MV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人享有放映权。
关于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音集协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关于上诉人歌谷公司提出的授权合同缺乏真实性,而且未明确约定授权的音像节目范围,故滚石公司的授权不成立。本院认为,音集协与滚石公司之间的授权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现无证据证明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音集协、滚石公司事后均确认合同内容及双方授权关系,故歌谷公司提出的合同签订时间和公章启用时间之间的问题不足以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同时,该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信托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可见,滚石国际授权的音像节目范围是明确的,包括所有音像节目,故音集协依约有权行使涉案作品的放映权。至于上诉人歌谷公司提出授权合同约定的音像节目载体问题,属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影响滚石公司与音集协之间的授权关系,音集协依约有权行使滚石国际授予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音集协没有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歌谷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综合考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类型及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合理使用费及歌谷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已属全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幅度内,并无不当。音集协对外公布的许可费以天数和终端数作为标准,并将实际使用的歌曲数量作为计费依据,歌谷公司主张按照音集协对外公布的收费标准即在上海地区11元/天/终端的可收取的版权使用费乘以其实际使用歌曲占音集协曲库的比例来计算音集协实际损失,缺乏合理依据,上诉人歌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涉案音乐电视(MV)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滚石公司享有著作权,包括放映权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十七项权能。音集协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方式继受取得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一定期限的放映权。歌谷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侵犯了音集协享有的涉案作品放映权,应停止侵权并应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音集协经济赔偿。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歌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元,由上诉人上海歌谷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建刚 代理审判员 朱 奕 代理审判员 黄旻若
书记员: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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