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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海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正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曼龙,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银,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鹏,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上海正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曼龙、刘凤银,被告孙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正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度销售提成42,098.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员,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为5,600元。销售提成是企业根据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为员工发放的,并非国家强制发放,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公司也没有对销售提成的规定,可以证明原告公司没有销售提成。另外,原告转账支付员工工资,转账记录中也没有销售提成,原告从未发放被告销售提成。被告为销售提成事项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孙海鹏辩称,原告为贸易公司,被告作为销售员是必须有销售提成的,虽双方没有书面的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但面试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万庆与被告有口头约定,销售提成为销售利润的4%或者总营业额的1%。原、被告协商于2018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是原告草拟的,因被告急着离职,故提成内容没有写在条款中,但原告的人事黄鹂手写了“提成按利润率核算”。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员,负责销售汽车照明类产品,双方签订有期限自该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5,600元,原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上月整月工资。龚澎每月10日向原告的工商银行卡转账支付款项,其中2018年6月10日转账42,098.30元,另外2017年5月18日分别转账36,693元、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双方协商2018年12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又查明,龚澎系原告处监事。
  2019年8月6日,被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4986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度销售提成42,098.3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每月基本工资5,600元,实际每个月原告只发3,000余元在被告的农行银行卡内,剩余部分的工资、差旅费及每年6月发放的上年度的销售提成均通过龚澎个人账户转账到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内。被告为证明其应享有2018年度的销售提成,提供了销售报表、通讯录、关于成立监察小组的通知、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销售订单、订货合同,并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当庭演示。其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约定“1、双方……自2018年12月3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乙方工资结算至2018年12月29日(即12月份的工资)。3、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印章下方手写标注“提成按利润率核算”字样,被告签字下方手写标注“提成需要在2019年3月前支付”;被告与微信号“Wdkgroup”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载,2019年6月12日原告称:“万总,去年提成什么什么时候给我呢?”、“当时说的3-4月份”,对方回复:“最近在核算”、“等算好告诉你”;2019年6月13日原告称:“万总,去年提成什么什么时候给我呢?一个月又过去了”、“收到回复一下,谢谢”,对方回复:“所有数据都还在核算中,应该很快出来,请稍等”、“会统一发放”,原告称:“大家相互按照合同来吧”、“我这边也会有些资源给你,相互帮忙”、“我改天帮付款好的客户列出来给你,有机会的”;被告与微信备注名“朱佳-正久”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载,2018年5月7日对方称:“万总早上说的,企业年金,你考虑下”、“每年奖金的一半留存公司,做累计,5年后可以申请公司股份”,原告回复:“提成和奖金是分开的吗”,对方称:“算在一起”。原告对销售报表、通讯录、关于成立监察小组的通知、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销售订单、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认可手写部分,其处保存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现在找不到了。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该证明下方虽有“提成按利润率核算”、“提成需要在2019年3月前支付”等手写字样,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写内容已经原告认可,亦无法证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度的销售提成。提成是业务员完成一定的业务的基础上对其超额部分的奖励,属业务员享有基本工资以外所得的劳动报酬,提成的支付主要应尊重双方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亦无法证明原告明确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度的销售提成,故对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度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正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孙海鹏2018年度销售提成42,098.3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孙海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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