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静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奇,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训兰,女,1953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珍宝(系被告刘训兰丈夫),住同被告刘训兰。
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训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被告刘训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珍宝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奇、被告刘训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珍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B-506室建筑(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275,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转让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B-405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B-405室),总价270,000元。2012年3月,双方签订说明书,将B-405室更换为系争房屋,被告共支付房款27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因系争房屋所在区域为工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被告应将相关建筑返还原告,原告返还相应钱款。经协商,被告拒绝返还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训兰辩称:双方合同中原约定的房屋是B-405室,但因被告要求换房,所以经双方协商调换为系争房屋,由被告补交了房屋差价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均未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工业用房可以办理产权证,原告以工业用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在广告中大肆宣传,将系争房屋卖给被告,现又因为经济利益起诉。原告是因为房屋上涨反悔,违背诚信原则,应该承担相关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系争房屋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沪南路XXX号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为4026平方米。原告将该幢房屋分割成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若干套房屋。
2011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B-405室建筑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34.969平方米,单价7,721.12元/平米,总价为270,000元,于2011年10月16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1年10月22日支付房款50,000元、2011年11月19日支付房款200,000元,乙方交清全款及相关费用后,甲方于2012年2月15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如遇政策可以办理个人产权时,办理个人产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将B-405室调换为系争房屋,并由被告补交房屋差价5,000元。2012年3月,被告付清了系争房屋的购房款275,000元,原告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
上述事实,由《使用权转让合同》、2012年3月10日的说明书、收据、房地产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定房屋调换为系争房屋,并由被告补足了房屋差价,原告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可以说,合同的义务已履行。现因系争房屋所在区域为工业用地,导致客观上目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对此情形,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均已预知。鉴于涉案合同的订立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相互返还房屋及购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王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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