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静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小鹰,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小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被告向小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于被告,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8,798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房屋。因涉诉房屋所在区域为工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被告应将涉诉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返还相应钱款。经协商,被告拒绝返还涉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向小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同是有效的。工业用房也是可以办理产权证的。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原告用广告等方式吸引被告来购房,被告购房也是为了自住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涉诉房屋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沪南路XXX号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用途为工业,面积为4,026平方米。原告将该幢房屋分割成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若干套房屋。
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转让方(甲方),被告作为受让方(乙方),原告同意将涉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涉诉房屋建筑面积35.137平方米,单价7,935元/平米,总价为278,798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6日支付定金10,000元、2011年10月22日支付268,798元;被告交清全款及相关费用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涉诉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如遇政策可以办理个人产权时,办理个人产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签字页手写记载“乙方(被告)认可的使用权为一次性买断该房屋使用权,与甲方(原告)大产权房屋享受同等权利,乙方(被告)需受让该房屋,甲方(原告)配合做好合同变更,不收取任何费用,甲方(原告)遇不确定因素,出现产权变更或破产,甲方(原告)需首先保障乙方(被告)的合法权益”,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持有的《使用权转让合同》签字页另手写加载“……必须换取房地产的税收正规发票”,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
以上事实,由《使用权转让合同》(原、被告各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被告已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亦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合同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现因涉诉房屋所在区域为工业用地,导致客观上目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对此情形,原、被告在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均已预知。因《使用权转让合同》订立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1元,由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敏
书记员:何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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