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静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英,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被告周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于被告,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6,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房屋。因涉诉房屋所在区域为工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被告应将涉诉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返还相应钱款。经协商,被告拒绝返还涉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周国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有效。合同法的制定体现了合同自愿原则,并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使用权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工业用房可以办理产权证。涉诉房屋房价上涨,原告才起诉合同无效。上海工业用地是2014年4月1日起才规定不能分割及买卖,那么之前签订的合同依旧是有效的。且已有工业用房办出不动产权证;3、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见利忘义。2011年,原告出售涉诉房屋时已知晓是工业用地,仍旧向被告出售房屋,且双方合同也约定了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支付的价款也是和能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房屋价格一样的。综上,被告购房也是为了自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涉诉房屋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沪南路XXX号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用途为工业,面积为4,026平方米。原告将该幢房屋分割成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若干套房屋,并刊登广告,发放宣传页。
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转让方,被告作为受让方,原告同意将涉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21.556平方米,单价7,701元/平米,总价为166,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2年7月16日支付房款146,000元;被告交清全款及相关费用后,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涉诉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如遇政策可以办理个人产权时,办理个人产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
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59元、维修基金558元、电表初装费100元、水表初装费1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及加梁一根费用670元。
审理中,被告提交案外人潘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记载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汇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至潘某某名下,土地用途为工业,房屋用途为居住,证明与涉诉房屋同地段的工业用房是可以办出小产证的。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使用权转让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交的收款确认书、收据、照片、庭审笔录等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被告已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亦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合同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现因涉诉房屋所在区域为工业用地,导致客观上目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对此情形,原、被告在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均已预知。因《使用权转让合同》订立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敏
书记员:何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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