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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与周旦、董林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静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奇,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旦,男,1954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董林娣,女,1957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旦、董林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被告周旦、董林娣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奇、被告周旦、董林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A-415室建筑(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217,93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转让其所有的系争房屋,总价217,93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交付房屋。因系争房屋所在区域为工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被告应将相关建筑返还原告,原告返还相应钱款。经协商,被告拒绝返还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旦、董林娣辩称:原告在广告中大肆宣传,将工业用地当住房卖给被告,现在为了经济利益又要将房屋收回。双方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工业用地可以办理产证,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承诺可以办产证,系争房屋附近汇成路1245弄也是工业用地办出了产证。其买房是为了住,要继续住下去,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系争房屋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沪南路XXX号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为4026平方米。原告将该幢房屋分割成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若干套房屋。
  2011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29.57平方米,单价7,370元/平米,总价为217,930元,于2011年10月10日支付217,930元,乙方交清全款及相关费用后,甲方于2012年4月1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如遇政策可以办理个人产权时,办理个人产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按约付清购房款217,930元,原告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
  上述事实,由《使用权转让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广告照片、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被告已按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可以说,合同的义务已履行。现因系争房屋所在区域为工业用地,导致客观上目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对此情形,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均已预知。鉴于涉案合同的订立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相互返还房屋及购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王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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