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静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系被告尹某丈夫),住同被告尹某。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被告任某某暨被告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B-609室建筑(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260,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转让其所有的系争房屋,总价26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房屋。因系争房屋所在区域为工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被告应将相关建筑返还原告,原告返还相应钱款。经协商,被告拒绝返还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尹某、任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应当有效。原告在广告中大肆宣传,将系争房屋卖给被告,现又因为经济利益起诉。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是毛坯房。被告购房的价格和当时产权房相差无几。合同约定如果办出产证也是属于被告的,所以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房屋买卖。原告当时默认该合同有效,没有办理产权证,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合同法体现合同自愿原则,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无效的依据。工业用房可以办理产权证,在系争房屋附近就有同样情况的房屋办出产权证。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系争房屋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沪南路XXX号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为4026平方米。原告将该幢房屋分割成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若干套房屋。
2014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34.60平方米,单价7,514.45元/平米,总价为26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支付定金165,000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房款55,000元、2014年11月15日支付房款40,000元,乙方交清全款及相关费用后,甲方于2014年11月15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如遇政策可以办理个人产权时,办理个人产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付清了购房款260,000元,原告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
上述事实,由《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被告已按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可以说,合同的义务已履行。现因系争房屋所在区域为工业用地,导致客观上目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对此情形,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均已预知。鉴于涉案合同的订立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相互返还房屋及购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王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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