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静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奇,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光,女,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文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被告朱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奇、被告朱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B-505室建筑(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2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转让其所有的系争房屋,总价280,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交付房屋。因系争房屋所在区域为工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被告应将相关建筑返还原告,原告返还相应钱款。经协商,被告拒绝返还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文光辩称:一、原告自2011年开始悬挂横幅、张贴广告等大势宣传系争房屋,为此其购买了系争房屋,并付清付款,合同约定经签字后生效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二、原告提出的合同无效的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三、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其和其他购买人都是这栋大楼的共有人,但原告却在2014年单方将房屋抵押给兴业银行,又在2017年打出广告出售大楼等,原告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2016年房价飞涨,故原告想低价退房,在未成功的情况下,擅自给业主停电、停水等,使得业主们的生活苦不堪言;五、工业用房可以办理产权证,其没有产权证并非是取得合同无效的否决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系争房屋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沪南路XXX号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为4026平方米。原告将该幢房屋分割成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若干套房屋。
2011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34.969平方米,单价8,007.09元/平米,总价为28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定金1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180,000元,乙方交清全款及相关费用后,甲方于2012年3月15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如遇政策可以办理个人产权时,办理个人产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按约付清购房款280,000元,后原告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
上述事实,由《使用权转让合同》、使用权转让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银行凭证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被告已按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可以说,合同的义务已履行。现因系争房屋所在区域为工业用地,导致客观上目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对此情形,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均已预知。鉴于涉案合同的订立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相互返还房屋及购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王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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