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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与陈登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静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登良,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登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被告陈登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于被告,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3,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向被告交付房屋。因涉诉房屋所在区域为工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被告应将涉诉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返还相应钱款。经协商,被告拒绝返还涉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陈登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涉诉房屋亦已交付,被告也居住在涉诉房屋内,是被告唯一住所;2、2014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加强上海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工业用地不能分割、买卖,法无禁止即可行,所以在2014年4月1日前购买工业分割用房的合同是有效的;3、工业用地的使用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可以更改的;4、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房屋租赁和物业管理等等,也在涉诉房屋范围内存有大量的商业设施,涉诉房屋的使用期限也明确在合同中写明,原告完全是知晓的,故意蒙骗业主。综上,《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涉诉房屋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沪南路XXX号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用途为工业,面积为4,026平方米。原告将该幢房屋分割成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若干套房屋,并印制宣传广告。
  2013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涉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建筑面积28.87平方米,单价7,724.28元/平米,总价为223,000元;原告应于2012年2月3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2年2月13日支付房款50,000元,于2012年5月16日支付房款153,000元;乙方交清全款及相关费用后,甲方于2012年5月26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如遇政策可以办理个人产权时,办理个人产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签字页手写备注原合同签约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现改业主名,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支付房款后入住涉诉房屋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使用权转让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广告宣传页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被告已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亦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合同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现因涉诉房屋所在区域为工业用地,导致客观上目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对此情形,原、被告在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均已预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订立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燕燕

书记员:何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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