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静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广伦,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丙凤,女,1972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广伦、刘丙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被告魏广伦、刘丙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B-315室建筑(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2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转让其所有的系争房屋,总价225,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房屋。因系争房屋所在区域为工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被告应将相关建筑返还原告,原告返还相应钱款。经协商,被告拒绝返还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魏广伦、刘丙凤辩称:一、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房屋转让合同应当有效。2011年原告在系争房屋大楼强势宣传系争房屋等,使其等受蒙蔽以和市场价相差无几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合同中约定,如果办理小产证房屋是归属被告的,所以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买卖房屋,原告当时是默认该合同有效。没有办理产权证,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房屋使用权的合同亦是由原告发起,事实上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买卖合同具有物权性质,业主获得基于买卖目的基础上具有准物权性质的居住权。合同法体现合同自愿原则,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二、工业用房可以办理产权证。原告因房价上涨好多倍,才以工业用房不能买卖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房,工业用房可以办理产权证,在系争房屋附近就有同样情况的房屋办出产权证。没有产权证,并非是取得合同无效的否决条件。原告当初签订合同时承诺后续会给被告等办理产权证。2014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加强上海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工业用地不能分割、买卖,所以在2014年4月1日前买的工业分割用房,法律法规没有制止的,都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合同是有效的;三、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责任。原告明知是工业用地,直到2018年才起诉,是因为房价飞涨的缘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系争房屋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沪南路XXX号房地产权利登记在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为4026平方米。原告将该幢房屋分割成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若干套房屋。
2013年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29.46平方米,单价7,637.47元/平米,总价为225,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2年12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3年2月24日支付155,000元,乙方交清全款及相关费用后,甲方于2013年2月24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如遇政策可以办理个人产权时,办理个人产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按约付清购房款225,000元,原告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
上述事实,由《使用权转让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被告已按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可以说,合同的义务已履行。现因系争房屋所在区域为工业用地,导致客观上目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对此情形,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均已预知。鉴于涉案合同的订立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相互返还房屋及购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上海正前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王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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