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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正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林友威。
  原告上海正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正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署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10月28日解除;2.被告将长临路XXX号1楼部分、4至8楼建筑面积为4,783平方米的房屋及设施设备按交接时的原状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的承包费819,408元;5.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8日为60,879.88元;6.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承包费(以每月承包费用407,352元计算);7.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护费、车位费计229,60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莫泰168上海长临路北斗星商业广场店的经营权转移给被告,并授权许可被告对该店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经营费,承包经营期限从2018年5月30日至2025年5月31日止。合同还对费用支付、交接流程、解约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酒店移交被告进行经营管理。现经核对,截止2019年10月2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承包费、承包期间的电梯维护费、车位费等相关费用。此外,被告自2019年2月28日起的承包费均逾期支付,原告遂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可将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号XXX层XXX-XXX室、XXX-XXX室、XXX-XXX室,该地址既是被告的注册地,也是营业地,故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上海正友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而合同约定“……可将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系双方合意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所在地人民法院来确定管辖,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该合同又明确载明乙方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因此,本院系原、被告在本案系争合同中合意约定的管辖法院。原告按合同注明的乙方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具有本案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毅

书记员:杨家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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