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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空调国际(上海)有限公司、罗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正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欢,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冲,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苗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空调国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REJIESAMUE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正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冲、空调国际(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了原告上海正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起诉。之后,被告罗冲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欢、被告罗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被告空调国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正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罗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3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冲原由原告派遣至被告空调国际公司处工作。空调国际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将罗冲变更派遣至其他劳务派遣公司,然罗冲拒绝变更劳务派遣单位,空调国际公司遂违法将罗冲退回原告处。原告与罗冲进行过多次协商,但罗冲既拒绝与新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同意原告将其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工作,故其依法与罗冲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后罗冲就系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现其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罗冲辩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责。而空调国际公司在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可将劳动者退回的情形,但在并未发生约定事由的情况下空调国际公司即擅自将其退回了原告处,导致原告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空调国际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现其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30元;2、被告空调国际公司对原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空调国际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18年12月24日到期,其发布了终止劳务派遣的协议,劳动者未有异议。而由于原告存在漏缴劳动者社保的情况,故其决定转与其他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以维护劳务派遣员工合法权益,而在与劳动者协商转签其他劳务公司的时候,已向员工承诺工龄连续计算、工资待遇不变,大部分劳动者都同意了转签,该协商过程已经体现了民主。对于部分不同意转签其他劳务公司的员工,其申请了工会及劳动等相关部门介入沟通协商,但仍未果。此后其才将部分坚持不同意转签的劳动者退回了原告处。退回后原告应当另行安排该批劳动者至其他用工单位工作,但原告却解除了与罗冲的劳动合同。其在系争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及被告罗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罗冲签订有期限自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与空调国际公司的派遣服务协议,将罗冲派遣至空调国际公司工作。
  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空调国际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有合同有效期为同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若有劳务人员派遣期长于该合同期限的,合同延续至劳务人员派遣期满等内容。
  2019年1月4日,空调国际公司向员工发出公告,内载,“……因公司与上海沂蒙劳务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正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到期终止,且公司发现上述个别劳务派遣服务公司存在不合规操作,为积极维护员工合法权益,响应员工诉求,公司决定不予(与)上述三家劳务派遣公司续签劳务派遣合同,同时公司特约上海班达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达公司)为公司及员工提供专业的派遣管理服务。对于涉及调整的员工,在接到《签约通知》后请及时按照公司要求签订相关文件,并与班达公司签订个人劳动合同。现有的工作条件、福利待遇等维持不变,工龄合并计算,并确保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障权益。”
  同年1月8日,空调国际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原告尚有包括罗冲在内的部分劳务人员暂未同意劳动关系转移,请原告予以妥善安排,确保该批人员不会干扰空调国际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同年1月9日,原告向空调国际公司发出复函,表示同意终止双方之间的派遣合作,但需妥善安排合同期内的在职派遣员工。同日,空调国际公司向员工发出公告,告知罗冲等尚未完成合同转签事宜的员工如愿意与班达公司签订合同并继续被派遣至其公司工作,则请尽快与班达公司或其公司人力资源部联系。
  同年1月11日,原告与罗冲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罗冲签字明确表示其不同意与班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使福利待遇及工龄不受影响),也不同意原告将其再次派遣至其他单位,并书写其要求为“与空调国际直接签合同或赔偿金”。
  同年1月21日,空调国际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将罗冲等13人退回原告处。次日,原告向罗冲发出解除通知,以罗冲被空调国际公司退回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协商不成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2019年2月18日,罗冲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空调国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同年4月22日,该会作出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242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罗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30元,对罗冲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罗冲均不服该裁决而分别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通知函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仍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与罗冲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罗冲依法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无须支付罗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罗冲要求空调国际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认为,与罗冲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系由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做出。而空调国际公司多次与被派遣员工罗冲及原告就罗冲的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在罗冲明确表示不同意与班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同意由原告派遣至其他单位工作后,将罗冲退回原告处,原告解除了与罗冲的劳动关系,此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情形,罗冲要求空调国际公司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正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30元;
  二、驳回被告罗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正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罗冲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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