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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青杉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屹,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征,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杉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结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塑公司”)与被告上海青杉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橡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屹、张远征,被告青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橡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办公楼装饰工程存在问题进行整改;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自2019年1月6日起至双方确认竣工交付之日止,按每日4,000元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7日为24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XXX号的办公楼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价款970,000元,工期90天,2018年9月1日开工,同年11月30日竣工。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涉案工程延期至2019年1月5日竣工,如被告再延期竣工,被告应按每日4,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截至2019年3月5日被告仍未将合格的涉案工程完整竣工交付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青杉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28日经双方竣工验收,原告提出的整改意见,被告也基本整改完毕,由于原告提出更换玻璃幕墙,而原告不同意增加工程价款,故尚未整改;2、2019年春节过后原告已经入住使用涉案工程,关于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双方还未交接,被告可以提供给原告;3、导致未能在2019年1月5日竣工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的窗户进行施工而造成的,故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汇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基础装修,承包方式为大包;工期为:自2018年9月1日开工,按日历累计90天;工程质量为按行业装饰装修标准验收;合同价款为970,000元。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及结算:合同(含税)总价款为970,000元,其中设计费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30,000元,全套施工图纸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付30,000元。工程款910,000元分五次支付:即工人进场三日内付182,000元,隐蔽工程和地面工程完成付227,500元,饰面工程、墙面工程和桥架(含配电箱)工程完成付273,000元,整体验收(含竣工资料完成)后30日内付182,000元,合同总价5%质保金45,500元在整体验收后24个月内支付。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施工当日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天4,000元;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4,000元。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原告与被告徐汇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又签订《办公室装修预算表》一份,其中约定:玻璃幕墙为5+5钢化夹胶玻璃,中铝型材。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重新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5日,如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日期交付涉案工程,工期延误仍按原合同条款(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的标准执行。
  再查明:2019年1月28日,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屹代表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签订《竣工验收单》一份,原告提出了8条整改意见,其中第6条整改意见原告认为玻璃幕墙不符合报价,2019年春节后解决(争议项)。复验时间为2019年2月24日。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涉案工程验收标准一份,证明所有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按上述标准验收,但涉案工程未达到上述标准;被告对该验收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
  2、涉案工程装修项目工程问题整改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9年1月14日涉案工程未达标,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认为上述问题整改单均已经整改完毕,故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了《竣工验收单》;
  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的是安徽一家公司的玻璃;被告认为钢化玻璃就是用的钢化夹胶的,是经过原告确认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微信截屏2页,证明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屹于2019年1月3日通知被告停工,2019年1月6日原告又委托第三方对于涉案工程的窗户进行施工;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其要求被告停工时间仅1小时,并不影响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微信截图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电工私自协商,在墙面上重新开槽,造成被告的整个墙面无法竣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的墙面,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3、设计图纸一张,证明被告是按图纸施工的,图纸上明确载明是钢化夹胶玻璃,设计图纸上有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屹的签字;原告对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使用的钢化夹胶玻璃与设计图纸不一致。
  庭审中,被告认为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8日验收后,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已占有使用了涉案工程的办公室;原告认为其实际占有使用的时间为2019年3月8日,原告在入住前向被告发了通知函。
  2019年4月1日庭审结束后,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对《竣工验收单》中需要整改的问题进行现场查看,对尚未进行整改的项目进行整改。2019年4月25日,双方当事人确认除玻璃幕墙外其他均已整改完毕。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汇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5日,但涉案工程直到2019年1月28日双方才签署了《竣工验收单》,且涉案工程还存在需要整改的项目,显然被告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虽然,被告认为造成延期竣工的原因在于原告,但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并依照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2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由于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提供哪些竣工资料,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院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提供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对涉案工程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除双方存在争议的玻璃幕墙外,被告已经整改完毕,故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关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玻璃幕墙,双方也应当本着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杉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292.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青杉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杨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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