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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泰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与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正泰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申有平,负责人。
  原告上海正泰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正泰电源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逆变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逆变器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87,57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987,57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44,090元。
  被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争议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河南安阳,且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故依照上述约定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合同虽载明签订地为河南安阳,但河南省安阳市辖区内有多家法院。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确而无效。
  双方间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履行交货义务的一方为原告,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军

书记员:郝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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