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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浦永生、罗娅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正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凌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永生,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罗娅丽,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上海正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永生、罗娅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肖愈,被告浦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娅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浦永生与被告罗娅丽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本院作出的他案判决书,被告浦永生应对案外人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因涉案房屋系作为被执行人的被告浦永生和罗娅丽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
  1、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
  2、(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96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适格身份及执行依据;
  3、被告浦永生和罗娅丽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证明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浦永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没有证据材料提供。
  被告罗娅丽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浦永生和罗娅丽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为二被告共同共有,所有权来源为买卖,核准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该房产上设有抵押债权数额290万元,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以(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41号案查封了该房屋。
  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认:“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正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力得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于2014年12月16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新源路XXX弄XXX-XXX号,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正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正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9,170,676.01元(已扣除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以下计算方式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正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第一季度租金中已付租金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334,086.45元,未付租金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236,712.5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2013年第二季度起至2014年第三季度未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分别以各季度应付租金人民币3,355,068.8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自各季度前六日,即分别计自2013年3月26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2014年第四季度未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803,550.6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正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免租期内的租金人民币15,589,581元;六、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以下计算方式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正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13,971,794.4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人民币55,337.51元计至实际将上海市闵行区新源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交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正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日止;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汇力得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办妥营业执照住所地的变更手续或注销营业执照;八、被告上海汇力得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浦永生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生于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803,550.61元、2014年6月2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2014年12月17日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正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000元;十、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正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205,270元;十一、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3,60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正珏公司负担86,582.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汇力得商务公司负担202,026.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978.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正珏公司负担59,993.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汇力得商务公司负担139,985.11元。司法鉴定费825,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正珏公司负担承担338,350元,被告(反诉原告)汇力得商务公司负担487,350元。”因被告浦永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正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执行案(2017)沪0112执11751号。执行过程中,因涉案房屋系本案二被告共同共有,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出具(2017)沪0112执117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上海正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为二被告共同共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浦永生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由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但被告浦永生至今未履行所欠债务,且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二被告的共有关系已成为依法处置被告浦永生名下财产并清偿债务的障碍,故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主张对二被告共有的房产进行析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最后,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现被告浦永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而被告罗娅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产权,被告浦永生和罗娅丽各享有5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00元,由被告浦永生、罗娅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蒋严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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