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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浦永生、黄美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正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凌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永生,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浦晓菁,女,1987年5月26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永生。
  被告:黄美飞,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正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珏公司)与被告浦永生、浦晓菁、黄美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被告浦晓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浦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浦永生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根据本院作出的他案民事判决,被告浦永生应对案外人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得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因涉案房屋系作为被告浦永生、浦晓菁、黄美飞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
  1.涉案房屋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房屋权属情况;
  2.(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96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适格身份及执行依据。
  3.浦永生与黄美飞的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证明两人曾是夫妻关系。
  被告浦永生、浦晓菁辩称,对原告正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浦永生与黄美飞离婚发生在先,债务形成在后且与黄美飞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浦永生与被告黄美飞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浦晓菁系两人之女。涉案房屋为三被告共同共有,所有权来源为买卖,核准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以(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41号案查封了该房屋。
  2017年6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正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汇力得公司、浦永生、上海汇力得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令:“……八、被告上海汇力得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浦永生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汇力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生于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803,550.61元、2014年6月2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2014年12月17日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三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965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浦永生等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正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涉案房屋系本案三人共同共有,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出具(2017)沪0112执1175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正珏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浦永生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由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但浦永生至今未履行所欠债务,且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浦永生等三人的共有关系已成为依法处置被告浦永生名下财产并清偿债务的障碍,故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主张对三人共有的房屋进行析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被告黄美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原告正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浦永生、浦晓菁的辩称意见,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浦永生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浦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嘉安

书记员:金联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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