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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胡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正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申江路XXX号、秋月路XXX号XXX幢南半侧2层209室、210室、211室。
  法定代表人:吴协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华,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平,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海,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正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分别起诉至本院,本院以上海正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以胡平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杰、刘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928.53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436.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同时,被告在2018年所享有的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和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被告胡平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曾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亦未足额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胡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96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79,872.83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7,586.2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副总裁职务。原告自2018年8月起拖欠被告工资,并自2018年10月起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保费,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被迫于2019年1月4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故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上海正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被告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系主动辞职,原告无需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二,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请辞职,并最终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9月30日之前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未支付的工资差额。第三,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前,被告提出离职,原告无法安排被告休完其年休假,原告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支付相应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同时,被告为原告工作的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196天,被告已经休完了相应的年休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入职通知书,告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副总裁,直接上级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协祥;薪资和福利待遇(税前)为:35,000元/月,其中包括费用报销15,000元,年底保底绩效奖金180,000元(完成当年度绩效考核指标的,全额计发)。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同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
  2018年8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协祥提出辞职,但未提及辞职原因系原告拖欠工资及停缴社保费。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协祥发送微信称,“……按照昨天电话里所沟通的,我就做到今天结束。等您回来后把薪资结算清楚,我就可以办正式离职手续了……”。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协祥发送电子邮件称,“目前公司属于最最危难且用人之际,我应当与公司继续并肩作战。所以,我正式撤回之前的辞呈……。”2018年9月30日之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协祥就原告公司事务有过微信沟通,并在原告公司员工组建的微信工作群:赤城项目竣工群、赤城正智项目群、日常法律事务处理群、正硅国电投项目群中发送消息。2019年11月份,原告因拖欠房租,其办公室被出租方清空并封门。2019年1月4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停缴社保费为由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协祥提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按照35,000元/月标准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018年8月工资14,071.47元,2018年9月工资3,0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的社保费。截至2018年9月,被告共计缴纳社保费143个月。
  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1,396元;2.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1月4日工资279,872.83元;3.2018年年休假工资27,586.21元。2019年3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1389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2,928.53元;二、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年休假工资6,436.78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入职通知书、录音、银行流水单、城保个人缴费单、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税收完税证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辞职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2018年8月和同年9月存在大量缺勤,同时原告在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已经按照3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故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被告已经实际休完2018年度其应享有的年休假,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被告称,被告担任的是原告公司副总裁职务,工作需要经常外出,并不进行打卡考勤,原告提供的考勤未经被告确认,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来看,2018年8月被告基本未曾出勤,但实际原告仍然发放被告2018年8月份工资,显然相互矛盾。被告累计工作时间超过十年,依法应享受每年10天带薪年休假,2018年度,被告实际在原告处仅休过1天年休假,根据折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6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得到保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确定并分析如下;
  第一、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和事由以及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辞职信以及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辞职,并于2018年9月30日正式离职,辞职的理由并未包括原告欠薪和停缴社保费。至于被告认为其在提交辞职书后经过原告公司挽留,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9年1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8年9月30日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就原告公司事务有过微信沟通,并在原告公司员工组建的微信工作群:赤城项目竣工群、赤城正智项目群、日常法律事务处理群、正硅国电投项目群中发送有关原告公司的消息,但并不足以证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解除方式为被告单方解除。由于被告辞职理由并未包括原告欠薪和停缴社保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未支付被告的工资差额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入职通知书,可以确定被告薪资和福利待遇(税前)为:35,000元/月,其中包括费用报销15,000元,年底保底绩效奖金180,000元(完成当年度绩效考核指标的,全额计发)。目前,原告已经按照35,000元/月标准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018年8月工资为14,071.47元,2018年9月工资为3,000元。鉴于被告仅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并不具备发放年底保底绩效奖金的前提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在支付35,000元/月工资之外,再按15,000元/月补发保底绩效奖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算,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2,928.53元。
  第三,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以及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被告在2018年度休完全部年休假的证据,理应是承当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被告自认,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仅申请1天年休假,故本院确定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仅休了1天年休假。被告已经累计工作超过10年不足20年,故一年应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根据被告在原告工作时间并扣除已休的1天年休假,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天数为4天,根据被告的薪资水平,原告应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873.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正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平工资差额工资差额52,928.53元;
  二、原告上海正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平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873.56元;
  三、驳回被告胡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  春

书记员: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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