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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兵、张秋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兵,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张秋娥,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兵、张秋娥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兵、张秋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李兵、张秋娥偿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请2变更为判令被告李兵、张秋娥偿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秋娥曾系原告职工,被告李兵与被告张秋娥系母子关系,2017年5月27日,被告张秋娥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方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用,为确保被告张秋娥能够及时获得治疗,截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李兵、张秋娥陆续向原告借款371,570元,其中部分借款用于垫付医疗费用,转账给医院,部分借款转账给被告张秋娥,部分借款系现金支付。2017年10月25日,两被告归还原告71,570元,尚欠30万元未还,并约定于被告张秋娥交通事故诉讼理赔到账后3日内归还原告,后被告张秋娥通过诉讼获得了理赔,但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故涉诉。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秋娥与被告李兵系母子关系,被告张秋娥任职原告公司期间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为垫付被告张秋娥医疗费用,原告通过公司人员个人账户陆续向两被告以银行转账、POS机刷卡等方式进行付款,金额共计371,570元。2017年10月25日,被告李兵、张秋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张秋娥于2017年5月27日在工地上发生交通事故,因肇事方未及时足额缴纳医疗费用,为了被告张秋娥的病情能得到及时的治疗,止于2017年10月25日被告张秋娥儿子即被告李兵陆续向原告借款371,570元,被告李兵确认已收到。被告张秋娥于2017年10月25日归还原告71,570元,尚欠300,000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李兵、张秋娥共同承诺300,000元欠款待被告张秋娥事故诉讼理赔款到账后3日内归还原告。
  审理中,根据本院向案外人李某某,即本案被告张秋娥的丈夫、被告李兵的父亲所作调查可知,2018年10月被告张秋娥从保险公司处获赔58万元,2018年11月被告张秋娥从肇事方处获赔40万元,赔款已经全部到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费用明细、借记卡账户清单、转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兵、张秋娥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兵、张秋娥于借条中共同承诺涉案欠款待被告张秋娥事故诉讼理赔款到账后3日内归还原告,现相应理赔款已经全部到位,但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兵、张秋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李兵、张秋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兵、张秋娥共同负担,两被告共同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施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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