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步深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原告上海步深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合同关系,合作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非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根据“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明确载明欠上海步深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通风管道(镀锌铁皮)材料款和加工费货款共计人民币219,188元,即双方之间系因承揽关系产生的纠纷;而被告认为双方系合作合同关系,虽提供了《合作协议书》,但是否与原告提起的诉讼存在关联无法确认。现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实施承揽义务一方,是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腾飞路XXX号XXX幢XXX室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曾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庞哲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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