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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石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步石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文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忠,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上海步石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石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文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忠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石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丈夫丁增江向原告采购环氧地坪漆等材料,总货款为人民币656,815.5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丁增江尚欠货款204,815.50元未付。后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增江支付原告材料款204,815.5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上述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孙某某与丁增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对(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3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丁增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与丁增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步石公司与丁增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认定步石公司与丁增江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丁增江向步石公司购买环氧树脂地坪漆等材料,后丁增江欠步石公司货款204,815.5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302号民事判决:一、丁增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步石公司货款人民币204,815.50元;二、丁增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步石公司以人民币204,815.5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89.87元,由丁增江负担。该判决已生效后,步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30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4804号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丁增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由法院作出判决且判决已生效,根据判决规定,丁增江应向原告偿还相关关债务。被告与丁增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对丁增江之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对(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3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丁增江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02.5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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