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武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海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平。
原告上海武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9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被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3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816.0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仅是法定代表人姜海珠个人聘用的教练,且被告的服务时间截止至2017年12月15日;之后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承包了另一家上海武山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山公司),被告在做武山公司的筹备工作,为武山公司提供劳动。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海珠在被告离职之后还为原告支付款项,是基于刘某租用了原告公司的品牌,所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海珠个人愿意为刘某做垫付。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24日一直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海珠给被告发的工资,而不是武山公司发放的工资,且武山公司是在2018年3月22日成立。被告与武山公司关于股权纠纷有另外的纠纷。2018年3月19日开始被告即请假在家,既不在武山公司工作也不在原告工作。当时和刘某及姜海珠谈好的是把股权纠纷协商好再去武某上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52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
2、案外人刘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刘某是武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与被告协商工资及社保等相应事项;
3、(2018)沪0116民初6417号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与武山公司发生的股权纠纷,实际为承包协议纠纷;
4、刘某的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3日开始被告陆续付款给刘某,合作筹建武山公司,刘某确认从2017年11月底被告全力筹备武山公司,已在该公司上班,因筹备期间,武山公司未设立银行账户,资金比较紧张,且武山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品牌经营权借用协议,故刘某委托姜海珠向被告发放工资,待资金到位后再与姜海珠进行结算。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该证据不完整,被告与刘某的聊天记录包括所有工资及社保,原告提供的证据针对的是关于公司社保及股权退出的事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称若未设立银行账户,可以由刘某个人发放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5、被告与刘某的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为部分聊天记录,且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待证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查,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起在龙翔路XXX号武某道担任跆拳道教练。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2017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工资45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2017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工资40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2017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工资4000元,于2018年1月16日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工资4000元,于2018年2月4日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工资2660元,于2018年3月19日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王青青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工资2552元,于2018年4月16日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30日工资1160元。
另查,原告未为被告办理过招退工,未缴纳社会保险。
又查,上海武山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股东为姜海珠、刘某,注册地为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532弄4层,2018年4月26日变更为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G2。被告与武山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2017年11月23日起,被告陆续向刘某支付了协议合作款项。上海窥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招工,起始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
又查,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821.85元。该会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裁决,裁定:1、对被告要求确认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24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3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816.09元;3、对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12月15日在龙翔路1000弄(即原告经营处)工作,2017年12月16日开始在乐购店(即武山公司处)工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12月15日被告在龙翔路1000弄工作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还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海珠个人雇佣。原告主张该期间系姜海珠个人雇佣被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工资一直由法定代表人支付,工作期间由法定代表人进行管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被告已至卫清西路XXX号XXX室即乐购店工作,被告确认其工作由武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管理,春节后,刘某跟被告说过工资由其发放,被告到卫清西路店去工作的原因是被告在武山公司有投资,所以刘某叫被告和另一个同事过去,结合刘某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不符合标准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该期间基于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对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现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曾对被告履行了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诚信磋商义务,故应支付被告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支付标准,被告确认为每月4000元,做六休一,本院据此计算正常出勤工资为2,924.4元,原告应以该标准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2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武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武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2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武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上海武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上海武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5元(已缴纳),被告陈某某承担5元,被告陈某某所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吴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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