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段生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段生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炜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段生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炜众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段生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生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炜众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段生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19,653.8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2,948.07元(以19,653.8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订购10公分线条、7公分线条、罗马脚、1.4/1.2规格线条等产品,金额共计17,600元,原告于同年5月28日送货。后被告又增补2个规格的密度板线条的制作,金额共计2,053.80元,原告于同年7月17日交付货物。产品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炜众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从事木制品的销售业务,被告从事广告展示业务,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罗马脚、线条等木制品。2016年5月18日,被告拿实样及木制线条加工单到原告处,要求采购10公分线条300米、7公分线条200米、高、低罗马脚各12根、厚度为1.4cm、1.2cm线条各500米。10公分线条每米25元、7公分线条每米26元、罗马脚每根均为100元、1.4cm、1.2cm线条每米均为2.50元,总金额为17,600元。被告于同年5月28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址,送货单由被告方陈长安签字确认。同年7月13日,被告电联要求购买规格为15cm×7.5cm、长度为2.445米和规格为8.5cm×8.5cm、长度为2.445米的密度板线条各7根,单价均为每米60元,金额共计2,053.8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方蔡华谷至原告处将货物取走,送货单由蔡华谷签字确认。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木制线条加工单1份、送货单2份、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以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炜众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段生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653.8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30元,减半收取计145.65元,由被告上海炜众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惠珍
书记员:高婧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