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毅丰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盛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毅丰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姚明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宸安,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上海毅丰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亚丽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关系,本案承办法官变更为审判员何玉娟。本案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毅丰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2,596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2,5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被告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日京路XXX号驰马大厦续建工程分批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保温材料共计204,596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及欠条,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余104,596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盛春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对账单、欠条等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形成《外高桥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注明具体日期、单号、货物品名、已付货款等,该对账单下部注明合计货款204,596元,已付100,000元,应付104,596元,尾部有原告签章及被告签名。
  当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于2011年10月26日到2011年12月20日,我在浦东新区日京路驰马大厦续建工程保温工程使用上海毅丰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欠材料款壹拾万零肆仟伍佰玖拾陆元整。被告在《欠条》尾部签名。对账之后,原告确认被告另支付货款22,0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诸法院。
  审理中,2019年4月12日被告至本院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欠条无异议,但被告曾于2016年通过现金方式分四笔支付原告姓周的员工42,000元,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但认为应扣除被告2016年所支付的货款42,000元。
  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公司并无被告所说的姓周的员工,仅有一名姓邹的员工,且为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其在2014年2月已离职。原告未收到被告辩称的2016年所支付的货款42,000元,确认双方对账之后,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余款82,59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之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以被告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对账之后另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故就被告相应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毅丰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2,596元;
  二、被告盛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毅丰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2,5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90元,减半收取,计932.45元,由被告盛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玉娟

书记员:王  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