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毅维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薛杏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和冠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伟。
原告上海毅维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维汝公司)与被告上海和冠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7月4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冠公司在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正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毅维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冠公司返还货款159,819.5元;2.判令和冠公司支付以159,819.5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理由:
和冠公司是毅维汝公司的面料供应商。双方之间长期存在交易关系。2017年9月25日,毅维汝公司支付和冠公司货款250,000元。但和冠公司未能供货。冲抵掉毅维汝公司应付给和冠公司之前货款余额40,956.50元和2014-2016样布款49,223.50元,和冠公司应当归还毅维汝公司货款159,819.50元。毅维汝公司多次与和冠公司就上述货款进行催讨但均无果。遂起诉。
和冠公司辩称:对金额159,819.5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毅维汝公司诉请。2016年10月至2017年,毅维汝公司还有三份合同款未支付给我司(合同编号为XXXXXXXX-03、XXXXXXXX-01、XXXXXXXX-02)。而我司已把面料供给了毅维汝公司,要求将三份未支付的合同款在毅维汝公司诉请金额中抵扣。
和冠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毅维汝公司向和冠公司支付货款100,715.50元;2.判令和冠公司支付以100,71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交货日期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反诉事实理由:全部买卖合同中,还有三份合同及样布请款单没有计算在内。合同编号为XXXXXXXX-01金额31,255元、XXXXXXXX-02金额93,786元、XXXXXXXX-03金额134,444元、样布请款单金额1,050元。上述三份买卖合同货款加样布请款单总计260,535元,减去我司应当返还毅维汝公司159,819.50元,毅维汝公司应当支付我司100,715.50元。三份合同有对应的交货单,由毅维汝公司的仓库人员戈某某签收。
针对和冠公司反诉,毅维汝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反诉请求。XXXXXXXX-01合同款31,255元,我司在2017年5月24日已经支付。XXXXXXXX-01和XXXXXXXX-02二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被XXXXXXXX-01和XXXXXXXX-02替代,二份替代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和冠公司提到的上述三份合同(一份已付款,另二份被替代)都是属于2017年春夏和冠进货的货物中的。而双方对2017年春夏和冠货款在2017年10月18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经和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伟签字确认。张正伟从未提过还有未对账的合同。这么大金额的货款也不可能遗漏。戈某某在2016年12月26日已经从我公司离职。而和冠公司提供的XXXXXXXX-01和XXXXXXXX-02合同对应交货单的时间是2017年1月6日、9日。我司不予认可。和冠公司的反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毅维汝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1、《Fob面料加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01、XXXXXXXX-01、XXXXXXXX-01、XXXXXXXX-02、XXXXXXXX-03、XXXXXXXX-01、XXXXXXXX-01、XXXXXXXX-01、XXXXXXXX-02。以及相对应的对账单;
证2、2017年10月18日双方货款结算单,由和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伟签字确认,和冠公司应还给毅维汝公司209,043.5元,抵扣样布款49,223.5元,还需还给我司159,819.5元。
证据3、银行汇款电子回单,证明毅维汝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和冠公司支付的货款。其中2017年5月24日我司汇款31,255元。证明我司已经支付编号XXXXXXXX-01合同款。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4、和冠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毅维汝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和冠公司支付的货款。
证据5、毅维汝公司情况说明、2016年、2017年参保人员缴费情况、缴费名册已经付款凭证。证明戈某某2016年12月26日已经离职。
和冠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有三份合同没有对账。结算单只是对账的一部分。还有没对清楚的。2017年5月24日31,255元汇款是支付编号XXXXXXXX-01合同中期款32,173.40元。戈某某2017年1月还在毅维汝公司工作。
对于和冠公司质证意见,毅维汝公司补充意见:我司提供的证据4收据,其中2017年6月1日收据内容:今收到毅维汝货款,现金32,173.40元。该款项系编号XXXXXXXX-01合同中期款32,173.40元。我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和冠公司。而2017年5月24日汇款给和冠公司的31,255元,是编号XXXXXXXX-03合同的货款。不是编号XXXXXXXX-01合同的中期款32,173.40元。
和冠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XXXXXXXX-03《2017年FOB面料加工合同》、交货单(交货单日期2016年12月21日,收货人戈某某);对账单(记载尾款31,255元未付)。
2.XXXXXXXX-01《2017年FOB面料加工合同》、交货单(交货单日期2017年1月6日,收货人戈某某)、对账单(记载尾款93,786元未付)。
3.XXXXXXXX-02《2017年FOB面料加工合同》、交货单(交货单日期2017年1月9日,收货人戈某某)、对账单(记载尾款134,444元未付)。
证明和冠公司将上述面料送到毅维汝公司,由毅维汝公司仓库人员戈某某在交货单上签字。上述货款毅维汝公司未支付。
4.样布请款单,证明我司将样布给了毅维汝公司,毅维汝公司未支付1,050元样布款。
5.双方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交货单。证明戈某某有权代表毅维汝公司收货。
毅维汝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编号XXXXXXXX-03合同的货款31,255元在2017年5月24日已经支付给和冠公司。编号XXXXXXXX-01、XXXXXXXX-02合同未实际履行。戈某某2016年12月26日已经从我司离职。对戈某某在2017年1月的交货单上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账单是和冠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样布请款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和冠公司单方制作。
对证据5,2016年12月22日之前戈某某签字的交货单认可。对之后的均不予认可。戈某某在2016年12月26日从我司离职。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毅维汝公司与和冠公司存在长期交易关系。和冠公司根据毅维汝公司确认样颜色做大货,向毅维汝公司供应面料。根据不同的需求,毅维汝公司(甲方)与和冠公司(乙方)签订《FOB面料加工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品名、颜色、幅宽、成分、单价、数量、金额、交货日期、交货地点、验收要求、结算方式。其中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定金30%;船样板书面确认后中期货款50%给乙方发货,并同时开具17%增值税发票到甲方,甲方收货及全额税票后60天结算20%尾款给乙方。每月10日前双方核对上月账务,核对无误经双方签字确认。
2017年10月18日,毅维汝公司与和冠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内容:2017年春夏和冠公司供货634,177.90元;2016年11月-2017年6月毅维汝公司合计付款532,937.90元、7月付款10,000元、8月付款13,000元、9月付款10,000、27,000元、171s032金额-283.50元,小计2017春夏毅维汝公司应付余额40,956.50元。2017年9月毅维汝公司支付和冠公司250,000元,合计和冠公司应归还毅维汝公司209,043.50元。注:2014年-2016年样布款49,223.50元未付。和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伟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手书“样布未上账”。
因毅维汝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收到和冠公司应归还款项,遂起诉。
另查明,编号XXXXXXXX-03合同应付货款为31,255元。
2017年5月24日,毅维汝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和冠公司货款31,255元。
编号XXXXXXXX-01合同中期款为32,173.40元。
2017年6月1日,和冠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毅维汝公司货款,现金32,173.4元。张正伟签字。
又查明,和冠公司提供的编号XXXXXXXX-01合同约定货物甲方品名171S032,乙方品名WO-1680数码印花,颜色:白色、藏青,有效幅宽1.42米,100%面,单价66元,1,420米,合计93,720元。交付日期2017年1月23日。和冠公司提供的有“戈某某”签字的《交货单》日期为2017年1月6日。
和冠公司提供的编号XXXXXXXX-02合同约定货物甲方品名171S046,乙方品名WO-2824数码印花,颜色:红蓝花、绿花,有效幅宽1.42米,100%面,单价58元,2500米,合计145,000元。交付日期2017年2月8日。和冠公司提供的有“戈某某”签字的《交货单》日期为2017年1月9日。
毅维汝公司提供的编号XXXXXXXX-01合同:甲方品名171S032,乙方品名WO-1680数码印花,颜色:白色、藏青,有效幅宽1.42米,100%面,单价66元,900米,合计59,400元。交付日期2017年3月17日。
毅维汝公司提供的编号XXXXXXXX-02合同:甲方品名171S046,乙方品名WO-2824数码印花,颜色:红蓝花、绿花,有效幅宽1.42米,100%面,单价58元,1680米,合计97,440元。交付日期2017年3月17日。
再又查明,毅维汝公司2017年1月-12月参保人员缴费名单中无戈某某。
本院认为,毅维汝公司与和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2017年10月18日结算单是否未将编号XXXXXXXX-03、XXXXXXXX-01、XXXXXXXX-02的合同货款以及样布款1,050元包括在内。
一、编号XXXXXXXX-03合同货款是否已经支付。编号XXXXXXXX-03合同货款金额为31,255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毅维汝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和冠公司汇款31,255元。和冠公司辩称该款是支付编号XXXXXXXX-01合同的中期款32,173.40元,但根据2017年6月1日和冠公司出具的收据,其收到毅维汝公司现金32,173.40元,而该笔款项与XXXXXXXX-01合同的中期款32,173.40元相吻合。在和冠公司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和冠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编号XXXXXXXX-03合同货款31,255元毅维汝公司已经支付。
二、编号XXXXXXXX-02、XXXXXXXX-03合同款项,是否未结算。虽和冠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提供由戈某某签字的交货单(收货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6日、9日),但从毅维汝公司提供的社保缴费情况上看,收货人戈某某于2017年1月已不再缴纳社保。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2017年10月18日结算单,该结算单详细列明了“2017春夏和冠进货金额”“2016年11月-2017年6月合计付款”以及7月、8月、9月支付金额、“2017年春夏应付余额”等内容。和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结算时向毅维汝公司提出另有合同货款未算。张正伟作为和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明确截至2017年10月18日“和冠公司应还毅维汝公司款项209,043.50元”“样布款49,223.50未上账”。本院确认该结算单是双方对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8日之间所有的进货、付款、应返还款项的最终确认。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和高度盖然性,本院对于和冠公司提出的编号XXXXXXXX-02、XXXXXXXX-03合同款未结算,不予采信。
三、关于1,050元样布款请款单,系和冠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和冠公司应当返还毅维汝公司款项159,819.50元(应还款209,043.50元-样布款49,223.50元),故毅维汝公司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损失,起算日从双方结算次日,即2017年10月19日起算。
至于和冠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和冠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毅维汝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59,819.50元;
二、上海和冠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毅维汝服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9,819.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7年10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和冠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8元,由上海和冠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57元,由上海和冠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