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贺雷德(FREDDYGEERAERDS),该公司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文,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宇,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幕天燕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燕磊(职务不详)。
上诉人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恬冠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巴斯特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幕天燕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天燕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毓恬冠佳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上海市乃至国内汽车零部件制造和销售行业的重要企业,具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被上诉人伟巴斯特公司除在上海针对上诉人提起五起诉讼外,还就同样的专利对同行业其他若干中国企业提起多起诉讼,本案及关联案件的审理结果会对上海市汽车零部件产业产生重大影响。综合来看,本案属于应当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案件,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伟巴斯特公司、原审被告幕天燕海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毓恬冠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在案证据未显示本案属于在上海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孔立明
书记员: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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