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比科翱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云锋,董事长。
原告上海比科翱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比科翱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交易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条码打印设备及相关配件、耗材,双方约定被告以订单方式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在接受订单后应在指定日期交货,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2018年1月31日,原告接到被告订单,并于2018年2月7日前分两次将订单上的货物通过快递方式送达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货款共计7,050元。2018年2月28日,原告开具7,0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原告认为,按双方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但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追讨上述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采购订单、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
被告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采购订单上记载的全部货物,且被告工作人员已经签收,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7,0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采购订单“月结90天”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的,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现主张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比科翱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050元;
二、被告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比科翱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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