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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民岱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善臻实业有限公司、孙晨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民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郁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善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晨光。
  被告:孙晨光,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上海民岱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善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臻公司)、孙晨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民岱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善臻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2,500元,并偿付原告自2018年4月1日起以452,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上海善臻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3、判令孙晨光对上海善臻实业有限公司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撤销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被告善臻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制作艾灸理疗仪外壳等产品,双方开始建立业务关系。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善臻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3万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4月至6月支付2万至5万元。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2万元,以后逐月增加支付金额,计划于2018年3月付清所有货款。如未按约付款的,原告有权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善臻公司承担。经查,被告善臻公司系被告孙晨光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善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涉诉。
  被告善臻公司和孙晨光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被告善臻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经结算,截止2017年3月28日止,被告善臻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53万元。此款由被告善臻公司于2017年4至6月支付2万元至5万元。自2017年7月起支付2万元每月,以后逐月增加支付金额,具体增加金额和原告协商,直至付清所有货款。计划于2018年3月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善臻公司未按约付款的,原告有权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善臻公司承担。被告善臻公司在欠款单位处盖章,孙晨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孙晨光已代被告善臻公司向原告归还了7.75万元。
  另查,被告善臻公司系被告孙晨光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内档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善臻公司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还款计划系被告善臻公司对于欠付货款和还款方式的确认,对其有拘束力。现被告善臻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善臻公司支付货款452,500元及自2018年4月1日起以452,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善臻公司系被告孙晨光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之间应受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约束,被告孙晨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善臻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孙晨光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孙晨光应对被告善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善臻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民岱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52,500元;
  二、被告上海善臻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民岱工贸有限公司以452,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孙晨光对被告上海善臻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7元,保全费2,93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029元,由被告上海善臻实业有限公司、孙晨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陆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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