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民星文化传媒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望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玮,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友,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谊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童亦愚。
被告:上海天盛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燕,女。
原告上海民星文化传媒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威谊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谊公司)、上海天盛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玮、张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天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民星文化传媒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2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威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万元,用于被告威谊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3日;被告威谊公司向原告借款1,650万元,用于被告威谊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16日。2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威谊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前,以银行转帐方式归还借款,被告天盛公司对被告威谊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无条件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日即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威谊公司转帐共计6,650万元,但被告威谊公司仅于2018年1月3日归还1,650万元、于2018年1月25日归还2,000万元、于2018年2月7日归还500万元,迄今仍拖欠借款2,500万元,原告数催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威谊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天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威谊公司、天盛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两份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2份借款合同,对借款事宜作出约定;
2、原告向被告威谊公司出借款项的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威谊公司出借6,650万元;
3、被告威谊公司向原告还款的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威谊公司已还款4,150万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所有证据材料原件,证据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系争2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天盛公司对被告威谊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无条件担保,若被告威谊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天盛公司确保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代替被告威谊公司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系争2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关系虽发生在企业之间,但借款的用途为资金周转,且借款周期短、未约定利率,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系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方式和时间向被告威谊公司出借款项,但被告威谊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威谊公司返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分段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系争合同对被告天盛公司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天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鉴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天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被告天盛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系争2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16日,现无证据表明原告曾向被告天盛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至2018年9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盛公司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谊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民星文化传媒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2,500万元;
二、被告威谊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民星文化传媒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资金占用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分别以3,3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计算至同年1月24日,为117,250元;以1,3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计算至同年2月6日,为27,000元;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计算至850万元偿清之日;以1,6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计算至1,650万元偿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上海民星文化传媒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00元,由被告威谊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燕春
书记员:徐慧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