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锦华,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锦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被告吴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3,3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保安。2015年5月16日,被告因其与案外人胡某某的私人矛盾发生纠纷,双方在扭打过程中导致被告受伤,经诊断为右手手掌骨折。2015年6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向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25,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在(2017)沪0118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549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工伤,即使系工伤,其申请工伤待遇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其系工伤且其申请工伤待遇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工伤待遇也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进行赔偿。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不服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2019)办字第227号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锦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5月16日工作期间,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XXX号图门烧烤店执勤时,被烧烤店店主打伤。被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2017年10月25日,被告的事故伤害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23日,被告的伤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公致残程度十级。据查询被告就业信息,其他用人单位为被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的用工登记。
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沪0118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沪02行终3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行政判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已于2015年6月9日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应按照2015年的赔付标准进行赔付,计算基数应为2015年上一年度的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及被告月平均工资。另,案外人已赔偿被告医药费及误工费等共计25,000元,不应再向原告重复索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7)沪0118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54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在(2017)沪0118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549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认定。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称并未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于2016年年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就职于其他公司。
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15年6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胡某某经青浦区夏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案外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告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5,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赔偿,两者可以兼得。
被告称,其于2015年5月16日在执勤中遭受的事故伤害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虽已获得案外人的某某,但两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获得重复赔偿。被告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一直存在中断情形,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在工作中遭受第三人侵权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被告已由侵权第三人赔偿医药费及误工费,不应再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被告可就上述项目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医药费及误工费损失向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分别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不能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虽就被告的主张提出时效抗辩,但因原告就被告遭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于2018年9月18日经终审判决作出最终确认。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12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沪0118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9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9日解除。
综上,原告应以2014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3个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锦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
二、原告上海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锦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
三、原告上海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锦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峰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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