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民航华东国际空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苏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秀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民航华东国际空运有限公司诉被告董秀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民航华东国际空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被告董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民航华东国际空运有限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款364,799.58元;2、被告以364,799.5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前员工,于2014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与案外人上海顺和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后,为继续获取老客户及新合作伙伴的信任,隐蔽已离职的事实,自行利用其它公司模板制成的“上海民航华东国际空运有限公司订舱专用章”,承运人签字处落款为“小董”的模板对外开展业务,且利用顺和公司员工的身份以及原告与顺和公司的航空运输代理合作经营协议,要求上家将运费打入原告账户,下家将发票开具给原告,原告知晓后曾多次警告被告。2017年11月7日,被告通过电子方式委托上海万实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实达公司”)代理出运一票货物从上海浦东机场至科特迪瓦的阿比让,其向万实达公司出具自行制作的国际货运委托书,后货物运至目的港后,收货人已提货且无异议,被告却以航班延误为由拒不向万实达公司支付运费。2018年1月17日,万实达公司以表见代理为由将原告诉至长宁区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货物运输费等,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自认国际货物托运书及订舱专用章均系其自行制作,原告处并无该电子章,且对其与万实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知情。同年8月17日,长宁法院判令原告支付万实达公司运输代理费358,008.58元并支付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2月27日,原告于万实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支付诉请金额。
被告董秀成辩称,本人系由于与原告两次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为规避签长期劳动合同,才和顺和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本人就制作了上述模板、电子章。离职后所有费用还都是在原告账户中进行,原告也默认被告销售操作行为,正常收付款,本人事实上还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发生诉讼后,据不承认被告的销售行为为公司行为,长宁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来保护万实达公司的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7日,万实达公司向长宁区法院提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拖欠运费358,008.5元以及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作为第三人称其不认可表见代理,因为其在涉讼货物直流ADD催促转运时告知万实达公司其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其以原告名义委托万实达公司进行的货运服务不止涉讼这一单,但被告均不知情。原告对这种合作模式系明知且放任的,如没事可以持续,如出事则可主张以被告名义解决,不牵扯原告……等等。该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前员工,负责国际货物运输销售业务。在职期间,被告为方便其个人工作,自行制作了电子版的“国际货物托运书”模板。该格式版本中,托运人签字(签章)处有椭圆形用电脑制成的“上海民航华东国际空运有限公司订舱专用章”,承运人签字处为“小董”。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继续利用任职期间获取的资源从事货运代理中介业务,且一直对外使用上述“国际货物托运书”模板。在自行承接业务期间,为获得老客户(被告客户)及新合作伙伴的信任,其始终以原告名义对外接洽,并隐瞒已离职的事实,要求上家将运费打入原告公司账户,下家将发票开具给原告公司。据此,该院认为,原告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应由原告向万实达公司支付完成相应委托事务的款项,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万实达公司货物运输代理费358,008.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8,008.5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万实达公司支付货物运输代理费358,008.5元及案件受理费6,791.08元,共计364,799.58元。万实达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8)沪0105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贷记凭证、收款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与顺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航空运输代理合作经营协议》、《承诺书》、被告养老保险明细摘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摘抄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表示不清楚,是原告让其与顺和签的合同。被告为证明其一直合法使用原告名义对外进行销售工作,提供其制作的与原告的部分账单。为证明长宁法院判决后其希望原告上诉,提供其写给原告的上诉申请材料及与肖其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长宁法院基于以上条款认定原告在系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构成表见代理,判令原告向案外人万实达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及利息损失。原告业已完成了款项的支付。但表见代理区别于一般代理,被代理人依照依法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垫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仍为原告员工,与其在长宁法院庭审中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民航华东国际空运有限公司代付款364,799.58元;
二、董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64,799.58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海民航华东国际空运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7元(上海民航华东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董秀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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