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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民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民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郭文斌,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廷一,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维,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军,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民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艨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民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民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新泾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则为该小区上海市长宁区中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下同)707.5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物业欠费。
  被告沈建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泾苑小区业主大会于2017年1月1日与原告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新泾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三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小区动迁房住宅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等。签约后,原告开始对新泾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涉案房屋业主为被告及案外人沈某某、潘某某,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3.70平方米,系拆迁补偿所得。被告未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且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泾苑小区业主大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则应当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之义务。被告未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诉请其支付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和被告住宅的建筑面积73.70平方米,确定为707.50元(0.80元/月×73.70平方米×12个月)。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物业管理费707.50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民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上海市长宁区中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艨

书记员:李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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