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民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郭文斌,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廷一,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维,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友勤,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民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逸物业公司”)与被告金友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逸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逸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友勤给付上海市长宁区中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下同)519.70元。事实和理由:其公司系上海市长宁区中泾路18弄(新泾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金友勤则为该小区29号301室业主,金友勤未向其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519.70元,望法院支持其公司的诉请。
金友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民逸物业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今对新泾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与上海市长宁区新泾苑小区业主大会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拆迁房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80元。
金友勤系新泾苑小区29号301室业主。29号301室建筑面积54.14平方米。金友勤未支付民逸物业公司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累计欠费519.70元。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民逸物业公司提供的上海市长宁区中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服务合同等为证。金友勤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因金友勤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长宁区新泾苑小区业主大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则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在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未向原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诉请其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物业服务费519.70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友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民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中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1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金友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
审判员:蒋良明
书记员:施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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