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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民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民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松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华,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泗安敬梁家庭农场,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泗安镇钱庄村。
  经营者:陈道峰,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禧祉村空山自然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男。
  原告上海民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泗安敬梁家庭农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华、被告经营者陈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民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9,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 (以45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被告定作的GLP-832型连体温室大棚。2017年2月30日(注:不存在该日期,推断应为2017年2月28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38,939元。当天,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就工程款的给付作约定:1、工程完工前被告已付款880,000元,2、2017年年前付100,000元,3、2018年年底付159,000元,4、2019年底前付200,000元。然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长兴泗安敬梁家庭农场辩称,双方发生承揽合同是事实,2018年1月24日长兴县降雪后,原告交付的大棚一半以上坍塌了,坍塌后被告发现原告建造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之后被告找原告修某,原告一直未修某,后被告自行找案外人修某。被告尚欠工程款属实,但因原告承揽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损失大于未付原告价款金额,故被告未付剩余价款,且最后一期应付价款尚未到约定支付时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定作GLP-832型连体温室大棚,合同总金额约为1,431,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另约定了工程期限、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项。合同另有技术说明,其中性能指标雪载:294Pa。2017年2月30日(注:不存在该日期,推断应为2017年2月28日),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338,949.60元。被告确认:该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资料齐全,为合格工程。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完工后原告的义务,包括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二、工程款结算:1、工程完工前被告已付款880,000元,2、2017年年前付100,000元,3、2018年年底付159,000元,4、2019年底前付200,000元。2018年1月24日,长兴县开始降雪,积雪造成系争温室大棚坍塌,原告催讨价款未着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长兴县人民政府证明、技术说明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质量问题的争议,即原告为被告定作的温室大棚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技术标准中的性能指标雪载294Pa。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气象证明、长兴县政府文件及政府网站信息,以证明2018年1月的降雪是特大雪灾,原告所建大棚坍塌是自然灾害。
  被告认为虽2018年1月降雪很大,但在积雪还不是很厚的时候原告建造的大棚已经坍塌,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另提供照片,以证明温室大棚坍塌后原告不予修某,被告拆除过程中发现配件生锈,且原告未按约定使用镀锌钢、水平横杆,存在承揽质量问题。
  原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标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之后撤回申请,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以质量问题抗辩,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鉴于被告上述意见,本院对双方针对质量问题的相关举证陈述不再予以认证,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承揽义务,被告应按约付款。被告对双方有争议的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价款金额并无异议,应对此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虽最后一期尚未到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到期价款,已违反协议约定,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向被告主张剩余全部结欠价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泗安敬梁家庭农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民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价款459,000元。
  二、被告长兴泗安敬梁家庭农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民金温室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价款45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5元,减半收取计4,092.50元,由被告长兴泗安敬梁家庭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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