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水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春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军,该公司股东,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春兰之子。
被告:上海钰翔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黔林,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保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延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保。
原告上海水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碧公司)与被告上海钰翔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翔公司)其他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被告钰翔公司申请追加上海保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同年10月7日,原告以暂无诉讼代理人出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2日作出不予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黔林、第三人保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票据款XXXXXXX.67元以及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6日,原告收到芜湖瑞兆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发银行票据号码为XXXXXXX、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原告即与被告协商贴现事宜,被告承诺贴现利率为0.6%。当日,原告将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被告贴现。然被告仅于2011年9月28日汇付了XXXXXXX.33元,尚欠原告XXXXXXX.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的组成是:XXXXXXX.67元=700万元-249200元(贴息)-XXXXXXX.33元(已付款)。
被告钰翔公司辩称:钰翔公司与第三人保润公司有业务往来,保润公司结欠钰翔公司货款人民币315万元,并由保润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结欠的金额、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等,保润公司为保证还款,质押三张支票于被告处。之后,2011年6月14日保润公司归还其中的100万元,尚余欠款215万元。2011年9月28日,江玉保将涉案的汇票送至被告处用于归还保润公司结欠的货款及利息,同时商定贴息为月千分之八,由被告将扣除货款、利息及贴息费用后的余款退还原告。因江玉保称水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他老婆,江益军是他儿子,和保润公司实际是一家公司,所以被告在收取汇票后,扣除保润公司的欠款、利息以及汇票贴息后,将余款XXXXXXX.33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同时,江玉保也取回了质押的支票,故不存在结欠原告款项之说。再说,在该笔款项汇出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主张,有违常理。此外,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贴现,但被告是一家贸易公司而非金融机构,不能办理贴现业务,故原告所称将票据交给原告贴现之说不能成立。就本案所涉纠纷,原告已第四次提起诉讼,前面三案均撤回起诉。原告四次陈述的事实均不一致,有违诚信。
第三人述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票据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确实也结欠被告货款215万元尚未归还。在涉案汇票结算之时,尚未到第三人应当归还的期限,故汇票不可能用于归还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钰翔公司与保润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保润公司向钰翔公司供应螺纹钢,合同价款为500万元。2010年9月2日,钰翔公司向保润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500万元。因保润公司未能供货,在返还185万元货款后,于2011年4月28日,向钰翔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言明结欠钰翔公司货款315万元,利息自2010年9月3日起每月按1.5%计算,并承诺分期付款,于2011年6月10日前还款壹佰万元,支票号码为XXXXXXXX;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款壹佰万元,支票号码为XXXXXXXX;于2011年10月30日还款壹佰壹拾伍万元,支票号码为XXXXXXXX;利息按欠款实际天数计算,在2011年10月30日前一并付清。为此,保润公司将三张支票质押在被告钰翔公司处,支票中留有的印鉴章为江益军。后,保润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返还钰翔公司100万元。
2011年9月28日,水碧公司将其持有的开票人为保润公司、票面金额为700万元的汇票交付钰翔公司。钰翔公司在扣除保润公司结欠钰翔公司的货款215万元、货款利息560175元(2011年6月14日归还的100万元的利息为:自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6月14日共284天,月利率1.5%,100万元*1.5%/30*284=142000元,215万元的利息为: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7日为389日,215万元*1.5%/30*389=418175元,142000+418175=560175元)、贴息332266.67元【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3月23日(票据到期日)为178天,700万*0.8%/30*178天】,电汇费260元、银票查询费30元后,将余款XXXXXXX.33元汇给水碧公司,原告在银行电子回单摘要栏载明退余款。同日,江玉保将质押在钰翔公司的支票取回。
另查明,水碧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春兰与第三人保润公司的江玉保原系夫妻关系,江益军系潘春兰与江玉保之子;2011年9月江益军系水碧公司、保润公司股东、监事,江益军对外名片显示为保润公司总经理,保润公司出具的支票印鉴章为江益军;水碧公司与保润公司在对外宣传中的经营地址均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联系手机、电话同一。水碧公司纳税人基础信息显示财务人员为王敏,保润公司工商资料委托办理人亦为王敏;上海市社保中心宝山分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杨花的社保由保润公司缴纳,而互联网上水碧公司的联系人亦为杨花。
再查明,保润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设立,江玉保持股100%,江玉保、江益军、潘浩坤于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上签字。2010年12月1日,江玉保将保润公司5%股权转让给江益军,同日江益军任保润公司监事;2011年12月30日江益军将保润公司5%股权转回江玉保。2012年10月30日,江玉保将保润公司60%股权转让给冯廷怀,将40%股权转让给叶建国,同日由冯廷怀任保润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后冯廷怀又将保润公司20%股权转让给江玉保。
又查明,2012年11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水碧公司要求钰翔公司归还票据款XXXXXXX.67元一案后,钰翔公司于同月1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报案,后水碧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8月,水碧公司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款XXXXXXX.67元,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一致,后原告撤诉。该案中,原告陈述涉案票据是由江益军交付被告,江玉保只是起介绍作用。2016年10月,水碧公司第三次提起诉讼,由江玉保作为水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陈述涉案票据是由水碧公司业务员交给被告,后又撤回起诉。本案中,关于涉案票据的交付,原告陈述是由潘春兰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得知被告从事收取银票的业务后,由潘春兰将涉案票据送至被告处。
诉讼中,水碧公司表示,其与被告钰翔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另,2011年第3季度上海市金融机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年利率为8.5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上海静安支行2011年9月23日银行汇票、2011年9月28日华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贷款利率表等;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还款承诺书》、进账单、江玉保已取回支票的复印件、利息结算清单、同期汇票贴现标准利息、江益军名片、产权信息以及房屋产权人信息、水碧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保润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公安户籍信息、起诉状、报案申请及公安案件接报回执单、公证书、《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股东决定》、《股权转让书》、《股东会决议》、《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许变更登记申请书》、保润公司纳税人基础信息、水碧公司纳税人基础信息等;第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租赁协议、江益军聘请书、第三人信息等,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各自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交付被告汇票之真实意思,是仅要求贴现还是扣除保润公司欠款后将余款贴现。对此,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再结合各方在多次庭审中的陈述,全面客观进行审核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原告交付被告汇票之真实意思为扣除保润公司欠款后将余款贴现,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首先,原告将有效的汇票交付被告当有一定之缘由,若仅为贴现之需,则完全可以向银行申请,然原告要求与其无业务关系或其他往来之被告进行贴现,显然有悖常情。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从事贴现业务惯例之事实,故原告交付汇票仅为贴现之需,缺乏可信度。正因为第三人保润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欠款事实,故被告在2011年9月28日的余款退回凭证中注明“退余款”,而该余款金额正是扣除了按保润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金额、利息标准计算得来,故原告交付票据是为扣除结欠被告货款后贴现更符合当事人本意。况且,水碧公司在收到退款之时理应知道该余款已扣除贴息外,还扣除了保润公司的欠款及利息。若该汇票仅仅为了贴现,那么水碧公司在收到退款时或合理期间即应提出异议,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向被告主张,显然也不符常理,亦有悖贴现之本质需求。
其次,就本案所涉票据的交付,原告前后几次的陈述不一。第一次陈述是由江益军交至被告处,由江玉保从中介绍;第二次陈述是由水碧公司业务员交至被告处;第三次陈述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春兰经他人介绍得悉被告具有收购银票业务后将涉案票据送至被告处。对如此巨额的汇票交付,原告陈述不一,有违常理,具有刻意回避之嫌。结合江玉保于被告退款当日取回质押支票之事实,本院推断由江玉保将涉案票据交之被告可能性较大。由于水碧公司与保润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夫妻、父子等关系,导致人员混同,以及对外宣传的经营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的对外宣传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等情况,两公司之间构成了人格混同。在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江玉保将涉案汇票交至钰翔公司,同时又取回了保润公司质押的支票,按常理推断,被告与江玉保之间达成以水碧公司持有的汇票为保润公司返还货款的协议应在情理之中,否则被告不可能在保润公司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退还作为货款质押的支票。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被告汇票用于扣除保润公司欠款后将余额贴现具有高度盖然性,其目的在于支付保润公司所欠货款更能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水碧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48元,由原告上海水碧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忠涛
书记员:倪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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