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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冯常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常春,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常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娟娟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被告冯常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13,533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共计4900元,2018年11月7000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共计1633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11,374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扣车费用2,000元、事故保险加速折旧费1,300元、违章罚款费用600元、驾驶证销分费用300元(按每分300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公司。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沪AFXXXX8比亚迪秦小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每月25日前预付下月租金。若承租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款项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35%的违约金或总合同租金的30%的违约金,二者取高者计。双方签订合同及填写租车单后,被告即将沪AFXXXX8比亚迪秦车辆提走。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押金12,000元及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8日的租金7,000元,后被告一直按月支付租金,直至2018年10月10日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2018年12月7日,原告委托第三方将车辆扣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冯常春辩称,确认原告第一项诉请计算方式无误,但是原告已经于2018年11月3日就已经将被告承租的车辆车牌取走,导致被告无法使用,但是被告现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关于第二项和第四项诉请,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应该按照违约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关于第三项诉请,违章罚款费用同意由被告支付,其余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扣车费用的发票,不能证明扣车钱款的实际发生,销分费用也未能提供票据。另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押金12,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年8月7日《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车单》一份、《车辆交接清单》一份、沪AFXXXX8(小型新能源汽车)违法记录打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将车辆追回并向被告催讨租金、原告支付车辆违章罚款费用6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确于2018年11月3日就将被告租赁车辆的车牌照取走。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2,000元及首月租金7,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押金12,000元及首月租金7,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含租车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比亚迪秦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沪AFXXXX8,租赁期间为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7,000元,每月25日前预付下月租金。合同第四条保险(交通违章或事故)、维修第4.3款约定,租赁期内,如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理赔金额超过5,000元,按理赔金额承担10%加速折旧费(无责事故除外)。第4.4款约定,租赁期内,车辆如发生保险理赔,一起按商业险上浮15%,二起按商业险上浮25%,三起50%,四起75%,五起100%。交通违章按交强险金额,一起扣分违章上浮10%,二起20%,以此类推,不扣分违章单次30元。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5.2款约定,承租方有未依约使用车辆或支付应付款项等情形的,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租赁车辆,由此产生的费用或相关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同时承租方还需额外承担第三方扣车费用2,000元/次。第5.4款约定,若承租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款项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或累计逾期超过45日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且承租方仍须支付未付款项。第5.5款约定,发生5.2-5.4所述单方解除合同情形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第5.6款约定,除5.1所述情形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无论车辆是否交付),承租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承租方应当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35%的违约金或总合同租金的30%的违约金,二者取高者计。第5.7条约定,承租方所有欠付款项及违约金,出租方有权直接从押金中抵扣,押金不足的,承租方应及时补足。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押金12,000元及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8日的租金7,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及填写租车单后,被告即将沪AFXXXX8比亚迪秦车辆提走。后被告一直按月支付租金,直至2018年10月10日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2018年12月7日,原告委托第三方将车辆扣回。原告已处理完毕违章,并支付罚款6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押金12,000元,但是要求押金在冲抵租金等费用后,如有余额可以退回。被告亦同意在冲抵判决中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后余额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并妥善使用租赁车辆,现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同意支付违章费用6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租金,被告虽称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即将被告承租的车辆车牌取走,导致被告无法使用,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车辆租金13,533元。关于拖欠的租金违约金、解除合同违约金,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要求调整为违约金额的20%,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故加速折旧费用及扣车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理赔情况及扣车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租赁期间违章的罚款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扣分按300元一分计算,因违章扣分处理属公安交警部门的职能范围,且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事故加速折旧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理赔情况,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的押金12,000元,应抵扣相应款项后退还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作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常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3,533元;
  二、被告冯常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的违约金1,137.40元;
  三、被告冯常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章罚款费用600元;
  四、被告冯常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
  五、原告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计393元,由原告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冯常春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娟娟

书记员:郑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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