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裴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16,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13,161.60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扣车费用2,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油费150元、车辆搁置费480元、违章罚款费用1,000元、驾驶证销分费用1,800元、交强险上浮费用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公司。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沪AFXXXX8荣威E550小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7,200元,每月25日前预付下月租金。若承租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款项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承租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35%的违约金或总合同租金的30%的违约金,二者取高者计。双方签订合同及填写租车单后,原告即将沪AFXXXX8荣威E550车辆交付被告。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押金12,000元及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的租金7,200元。2018年9月5日,因车辆维修,被告暂时更换沪BZXXXX小汽车使用。2018年9月10日,被告继续使用维修后的沪AFXXXX8荣威E550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租金也未将车辆退还。2018年12月7日,原告自行将车辆扣回,扣车费用2,000元。车辆租赁期间,被告造成车辆多处损伤,产生损失1,430元,原告另需支付违章罚款费用1,000元、驾驶证销分费用1,8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裴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8月13日《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车单》一份、《车辆交接清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及租赁车辆交付情况;2.沪AFXXXX8违章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违章情况;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情况。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含租车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荣威E550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沪AFXXXX8,租赁期为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7,200元,每月25日前预付下月租金。合同第三条车辆交付、归还及续租第3.5款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未归还车辆亦未办理续租手续的,应每日按车辆租金的300%支付费用,并且出租方有权收回车辆;合同第四条保险(交通违章或事故)、维修第4.4款约定,租赁期内,车辆如发生保险理赔,一起按商业险上浮15%,二起按商业险上浮25%,三起50%,四起75%,五起100%。交通违章按交强险金额,一起扣分违章上浮10%,二起20%,以此类推,不扣分违章单次30元;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5.2款约定,承租方有未依约使用车辆或支付应付款项等情形的,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租赁车辆,由此产生的费用或相关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同时承租方还需额外承担第三方扣车费用2,000元/次;第5.4款约定,若承租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款项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或累计逾期超过45日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且承租方仍须支付未付款项;第5.5款约定,发生5.2-5.4所述单方解除合同情形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第5.6款约定,除5.1所述情形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无论车辆是否交付),承租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承租方应当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35%的违约金或总合同租金的30%的违约金,二者取高者计;第5.7条约定,承租方所有欠付款项及违约金,出租方有权直接从押金中抵扣,押金不足的,承租方应及时补足。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押金12,000元及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的租金7,200元,原告按约交付租赁车辆。2018年9月5日,因租赁车辆沪AFXXXX8荣威E550维修,被告更换使用沪BZXXXX小汽车。2018年9月10日,被告继续使用维修后的沪AFXXXX8荣威E550车辆。2018年12月7日,原告自行将沪AFXXXX8荣威E550车辆扣回。车辆租赁期间,被告有五起违章行为未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并妥善使用租赁车辆,现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租金违约金、违约金及交强险上浮费用等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油费、车辆搁置费及扣车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损坏系在车辆租赁期间发生及油费、搁置费、扣车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租赁期间违章的罚款1,0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扣分按300元一分计算,因违章扣分处理属公安交警部门的职能范围,且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作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6,560元;
二、被告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的违约金1,316.16元;
三、被告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章罚款费用1,000元、交强险上浮费用200元;
四、被告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
五、原告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上海永事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裴某某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生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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