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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冠众诚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栢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永冠众诚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栢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赖学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冠众诚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栢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冠众诚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被告广州栢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学忠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冠众诚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8,304.68元;
  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59,491.40元(根据合同第八款,198,304.68元*3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美纹纸112,430.80平方米,共计货款198,304.68元。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且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栢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配送的货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配送给客户的货物遭大量退货,退货金额为116,567.68元,被告要求原告处理出现问题的货物,原告一直未予处理,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从货款当中冲减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的金额,即116,567.68元,再根据实际金额进行结算。对于违约金,被告不予接受,因为构成违约的是原告,由于原告配送的货物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所导致。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10日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销售关系,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质量、价格、交付及结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10日送货单、发货单三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货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送货单、发货单的金额、数量没有异议,但是证据2的单据和被告留存的单据不一致。双方业务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结束。被告认为是原告用其他的单据凑够了系争货款的金额。原告表示本案诉请的货款是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的。
  3、2017年8月23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货物的数量及金额,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赖学忠签字确认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10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98,304.68元。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最后注明了一句话。从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配送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被告对账时,被告已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要求原告处理的诉求。原告表示备注的话确实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写的。备注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单方加上去的,原告不认为系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3月11日送货单、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7月30日发货单一组,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货物,首先是从案外人广州市远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订货后配送,后改由原告配送的事实,被告最早是和广州市远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建立贸易关系,在履行过程中因广州市远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要求改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系争合同,贸易初期也是以广州市远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进行配送货物,从建立贸易关系到开庭与被告联系的人员没有变,还是案外人广州市远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单据、付款方式发生变化。原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广州市远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送货清单及原告未提供的发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2、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的结算情况,先是与广州市远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结算,后改与原告结算的事实。原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3、退货汇总、物流退货单、退货储存情况,证明有原告配送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客户退货,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原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4、微信沟通记录,证明因原告配送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的客户与被告沟通,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原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0867号调解书,证明在同一时期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除配送给被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外,配送给其他人的产品也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6、部分系争货物,证明原告配送的货物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造成了违约。原告表示代理人无法确认货物,对于货物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认可,无法证明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若被告认为系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质量鉴定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质量、价格、交付及结算、违约责任等。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原告供给被告美纹纸112,430.8平方米,共计货款198,304.68元。2017年8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赖学忠在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198,304.68元,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最后注明具体付款金额待问题产品处理完,按实际金额确付。
  审理中,被告对本案系争货物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产生损失,要求原告从货款中冲减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的金额,但未能就具体的经济损失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栢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冠众诚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8,304.68元;
  二、被告广州栢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冠众诚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9,49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6.94元,减半收取,计2,583.47元,由被告广州栢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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