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永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IgnacioGabrielMarinVillamayo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则达,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吉,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永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8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吴某某与永某公司自2003年8月18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关于吴某某有关劳动关系主张的请求,也应适用该时效规定,即对于吴某某主张2017年8月23日以前的劳动关系的诉请,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基于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而认定本案不适用该时效规定的法律适用显然存在错误。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同于一般的确认之诉,其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范畴,关于时效的规范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以,一审法院片面地将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应当适用一般确认之诉时效的观点及相关法律适用都是错误的,应认定该劳动关系确认之诉适用一年的时效。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吴某某辩称,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民法范畴。从民事诉讼的角度上讲,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理应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该诉不受仲裁制度中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另外,永某公司在劳动手册和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上已经确认吴某某与永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永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某、永某公司自2003年8月18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某于2003年8月18日进入永某公司工作至2018年7月。2018年7月26日,永某公司与吴某某终止劳动关系,永某公司向吴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吴某某于2018年8月22日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03年8月18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裁决吴某某与永某公司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吴某某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吴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诉至一审法院,故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从吴某某提供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劳动手册等证据均能证明吴某某在永某公司处工作的起止时间。现永某公司认为吴某某与永某公司系劳务关系及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吴某某与上海永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自2003年8月18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系指因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未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而丧失该权利的法律制度,其适用范围为请求权之诉。本案中,吴某某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永某公司关于吴某某主张2017年8月23日以前的劳动关系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永某公司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某商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徐丹阳
审判员:郭征海
书记员:谢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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