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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乃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洪斌,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乃永,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物业)与被告徐乃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升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被告徐乃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升物业诉请:要求被告徐乃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49元及违约金259.79元。
  被告徐乃永辩称,欠费属实,对欠费期间无异议,对物业费收取标准有异议。物业费此前几年均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50元的标准收取,故被告要求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50元的价格支付物业费。
  审理中,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一直为每月每平方米6.50元,因开发商针对按时缴纳物业费的业主提供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物业费补贴,该补贴由开发商直接支付原告,故按时缴纳物业费时业主仅需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50元的价格支付,现被告逾期缴费,不再享受开发商的物业费补贴,原告有权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50元收取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乃永系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48.45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约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为被告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办公楼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6.50元;物业管理费按月缴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被告一直未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期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法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服务和管理,被告理应依据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物业费。关于物业费收取标准,被告抗辩称应为每月每平方米4.5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开具的按每月每平方米4.50元收取物业费的缴费通知是以不逾期为条件的,被告逾期至今未交物业费,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14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考虑到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事出有因,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乃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14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乃永支付违约金259.79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乃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维平

书记员:顾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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