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永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中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权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顾冬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
原告上海永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台公司)与被告上海权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拓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6,977.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权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作网络协议》,约定被告(甲方)授权原告(乙方)参与“上实·海上湾公寓”楼盘的销售工作,合作的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还约定了佣金标准和结算时间。此后,双方开展合作,但是至今被告尚有5套房屋的佣金未结清给原告,具体为(1)海上湾14号应付佣金173,800元,被告已支付121,660元;(2)海上湾185号应付佣金84,578.23元,被告已支付59,204.76元;(3)海上湾252号101室应付佣金56,250元,被告已支付39,375元;(4)海上湾236号401室应付佣金45,500元,被告已支付31,850元;(5)海上湾235号302室应付佣金为48,938.78元,被告未支付)。前述4套房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的佣金,第5套房屋被告未支付佣金,故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第5套房屋(235号302室)已经退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佣金,故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08,038.47元。
被告权拓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4套房屋确系原告推荐带来的客户,佣金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的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是一致的,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佣金折扣补充协议,原告同意按照7折结算佣金,且按照7折结算后的佣金被告也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权拓公司提交的《上实海上湾佣金折扣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永台公司同意将佣金按照原定佣金的7折进行结算。永台公司认为,不认可该份补充协议上永台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该印章与原告实际的公章以及在工商部门及银行留存的公章并不一致,存在明显差别,且该份补充协议的另一方系上海拓客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客多公司),永台公司与拓客多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该补充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永台公司亦无约束力。本院认为,该份补充协议上永台公司的印章显然与其民事起诉状以及在工商部门、银行处留存的公章样式并不一致,权拓公司亦确认补充协议上的印章与永台公司现提交的公章并不一致,但是坚持认为该印章系由永台公司加盖,然而权拓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定该印章系由永台公司实际使用并予以加盖;此外,该份补充协议上的另一方为拓客多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权拓公司虽主张拓客多公司为其代付相应的佣金,但是权拓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拓客多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该份补充协议的来源等情况。因此,该份补充协议本院难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权拓公司(甲方)与永台公司(乙方)签订《上海权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作网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参与“上实·海上湾公寓”楼盘的销售工作;本协议合作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佣金标准:“合作期内乙方总销售完成1-9套的,佣金按每套总额的2%计提;合作期内乙方总销售完成10-19套的,佣金按每套总额的2.2%计提,补足前9套;合作期内乙方总销售完成20套以上的,佣金按每套总额的2.5%计提,补足前19套;”以及佣金结算依据、时间等相关事宜。2016年4月25日,权拓公司出具《上实·湖滨城项目渠道销售佣金确认函》,其中载明:“兹我公司委托上海永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上海上实(别墅)项目渠道销售拓展工作,我公司承诺贵公司带看客户达成销售,我公司将按照以下佣金作为支付渠道销售佣金。渠道佣金:合作期内为感谢贵公司对于此项目的大力支持,目前别墅总销售已完成五套以上,为此贵公司佣金将按每套总额的2.2%计提;上实海上郡/海上湾联排现金成交奖:个人3,000/套经理1,000/套;……”
审理中,1、双方确认:海上湾别墅14号、185号、海上湾252号101室、236号401室,由上海拓客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佣金121,660元、59,204.76元、39,375元、31,850元;2、权拓公司明确表示对《上实海上湾佣金折扣补充协议》上永台公司加盖的印章不申请鉴定;3、永台公司确认,自2014年5月公司设立以来,公章仅有一枚,且启用至今从未更换过。
本院认为,永台公司与权拓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权拓公司辩称其与永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相应的佣金应当按照7折进行结算一节,本院认为,权拓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永台公司要求权拓公司支付剩余佣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佣金金额,鉴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权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08,038.4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上海权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华艳
书记员:李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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