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克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甲。
被告:沈阳和泓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于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胜利,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平。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电梯”)诉被告沈阳和泓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泓嘉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被告北京建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2018年8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北京建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北京建工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甲,被告和泓嘉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胜利,被告北京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和泓嘉瑞签订编号为XXXXXXXXX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和泓嘉瑞委托原告安装6台电梯。2012年6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和泓嘉瑞签订编号为XXXXXXXXX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和泓嘉瑞委托原告安装20台电梯。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总包与分包单位安全生产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进场前向被告北京建工缴纳20,000元安全质量保证金,安装完毕后,被告北京建工应在一周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如被告北京建工不予退还保证金,则被告和泓嘉瑞负责返还。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北京建工缴纳了20,000元安全质量保证金。两份《电梯安装合同》所涉26台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分10批于2016年4月21日前陆续交付使用。据此,两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4月28日前返还原告20,000元保证金。因两被告至今未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和泓嘉瑞辩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为“沈阳和泓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并非被告和泓嘉瑞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被告北京建工作为总包单位也未在上述《协议书》上签章,故该《协议书》无效。被告和泓嘉瑞也未收取原告安全质量保证金20,000元。被告和泓嘉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北京建工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也未收取原告安全质量保证金2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泓嘉瑞系和泓尚品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北京建工系该项目的总包方。被告和泓嘉瑞就该项目委托原告安装26台电梯。
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和泓嘉瑞移交了26台电梯。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分包单位在进场前向总包单位,暨被告北京建工缴纳20,000元,作为进场施工后的安全质量保证金,如有违章,并经原告确认,被告北京建工可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应罚金;如安装完毕后没有扣款,被告北京建工应在一周内一次性全额返还保证金;如施工完毕后,被告北京建工不予退还保证金,此费用将由被告和泓嘉瑞负责返还,并直接对被告北京建工进行资金冻结结算。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和泓嘉瑞加盖了内容为“沈阳和泓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被告北京建工未签章。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上海永大电梯安全质量保证金20,000元(贰万元整)。张异”。
以上事实,由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但被告北京建工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章。被告和泓嘉瑞在《协议书》上虽加盖了印章,但从印章的内容来看,该印章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又主张其向被告北京建工交付了20,000元的安全质量保证金,但被告北京建工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北京建工的工作人员代表单位收取了保证金,也不能证明被告北京建工委托相关人员收取保证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李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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