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克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双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龙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西安,负责人。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龙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双兵、苏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安装款159,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30台,安装款共计1,580,000元;被告应在双方商定的交货前30天向原告支付该批次合同总金额的50%,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该批次合同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合同所涉的18台电梯已安装完毕,并于2015年11月30日前分批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该批次电梯款的全部安装款,但被告尚欠安装款159,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陕西龙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项下的18台电梯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已移交给被告,故根据《电梯安装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并结合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的记载,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安装款。现被告尚欠安装款159,000元未付,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安装款1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就被告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作明确约定,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龙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安装款159,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3元,减半收取1,826.50元,由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担86.50元(已付),由被告陕西龙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李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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