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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育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永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爱平。
  委托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君,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育信。
  被告姚育信,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猛,浙江迈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宇公司)、姚育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清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分别和上海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崇宇公司共签订6份合同。2012年7月1日兰天公司杭州分公司和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合同的相对方由兰天公司杭州分公司变更为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崇宇公司向原告承租H型钢、电缆、钢板、650动力头等建筑设备,并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嗣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崇宇公司亦支付了部分租金。2017年1月,原告与被告崇宇公司对上述合同所发生的租金金额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一份《结算单》,确认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崇宇公司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019,240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明确上述债务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约定被告姚育信对被告崇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崇宇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同年5月22日分两次归还部分欠款,小计30万元。至2017年6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崇宇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36万元,余款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归还全部欠款的,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违约金14万元,并自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每日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崇宇公司承担;被告姚育信对被告崇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嗣后被告崇宇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故要求判令:1、被告崇宇公司支付租金219,240元;2、被告崇宇公司支付违约金14万元;3、被告崇宇公司支付至付清上述租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19,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4、被告崇宇公司支付律师费2.50万元;5、被告姚育信对被告崇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崇宇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双方未结的合同共计6份。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租金金额无异议。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过高,叠加金额已经超过了未归还的本金。第四项诉讼请求的律师费偏高。
  被告姚育信辩称,对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意见同被告崇宇公司,对第五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这是公司所负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兰天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1-01002),约定:租赁物资为150平方电缆,数量300米(实际数量按出库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租期2个月(按实计算)。如承租方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期满前10日内通知出租方,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租金为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提货日起算租金:150平方电缆按每天每米0.60元收取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租金,使用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余款。
  2011年5月28日,原告和兰天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1-5-26),约定:租赁机械设备名称、规格、数量:650动力头一套,钻杆长度为24米;租赁期限和费用:租用期为一个月(按实计算),每天租金为2,000元。
  2011年7月1日,原告与兰天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1-01004),约定:租赁物资名称为500H型钢,长度为16~19米,数量暂估2,000吨(实际数量及规格按出库单出库数量为准);租赁期限及使用地:自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租期暂定120天(按实计算)。500H型钢的使用地点为浙江省湖州市。如承租方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期满前10日内通知出租方,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租金收取为根据承租方提货之日起算租金,H型钢482×300×11×15每天每吨租金3元。H型钢堆场内装车10元/T,卸车10元/T。每个月结算一次租金,凭出租方开具发票支付。使用完毕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付款方式为由上海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公司)支付租金,型钢提清一个月后,起付租金。
  2011年9月30日,原告和兰天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1-9-30),约定:租赁机械设备名称、规格、数量:650动力头一套,钻杆长度为24米;租赁期限和费用:租用期为一个月(按实计算),每天租金为2,000元。
  2013年8月17日,原告和被告崇宇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01001),约定:租赁物资名称为500H型钢,长度为4~17米,数量为1,000吨(实际数量按出库单出库数量为准);租赁期限及使用地: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15日。租期暂定120天(按实计算)。500H型钢的使用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如承租方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期满前10日内通知出租方,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租金收取为根据承租方提货之日起算租金,H型钢482×300×11×15每天每吨租金4元。H型钢堆场内装车10元/T,卸车10元/T。每个月结算一次租金,凭出租方开具发票支付。使用完毕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付款方式为由被告崇宇公司支付租金,型钢提清一个月后,起付租金。
  2012年7月1日,兰天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崇宇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合同承租方变更申请》载明:我公司(兰天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贵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1-01004):500H型钢约2,000吨,长度16-19米。因本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重新组建了新公司(崇宇公司),现申请要求将原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1-01004)承租方兰天公司杭州分公司变更为崇宇公司,变更后租金由崇宇公司支付,租金发票开具给崇宇公司,且进行原合同其他不变事项的对接。
  2017年1月5日的《结算单》载明:出租方为原告(甲方),承租方为被告崇宇公司(乙方)。至2016年12月31日为止乙方向甲方租赁的H型钢、650动力头、电缆及钢板已全部归还,租金未结清,具体结算如下:1、合同编号2011-01004,H型钢,结算金额170万元,已付租费140万元,未付租费30万元;2、合同编号2013-01001,H型钢,结算金额55万元,已付租费0元,未付租费55万元;3、合同编号2011-01002,电缆,结算金额2万元,已付租费0元,未付租费2万元;4、合同编号2011-11-28,钢板,结算金额15,240元,已付租费0元,未付租费15,240元;5、合同编号2011-9-30,650动力头,结算金额46,000元,已付租费46,000元,未付租费0元;6、合同编号2011-5-26,650动力头,结算金额134,000元,已付租费0元,未付租费134,000元;合计结算金额2,465,240元,已付租费1,446,000元,未付租费1,019,240元。被告姚育信在乙方崇宇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1月24日,被告崇宇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附言为“租赁”。同年5月22日,被告崇宇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附言为“付款”。
  2017年6月29日,被告崇宇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至本承诺书签署之日止尚欠原告型钢租赁费共计71万余元(具体金额以此前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为准)。现我公司承诺于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36万元,余款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我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全部欠款的,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违约金14万元,并自双方签订的型钢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每日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按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及违约金、滞纳金、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的、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被告崇宇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被告姚育信在保证人处签字。
  2017年12月13日,被告崇宇公司向原告转账50万元,附言为“租赁费杭州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1日,原告和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宏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甲方)与被告崇宇公司、姚育信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华宏所(乙方)的律师承办。支付金额为2.50万元,支付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同月28日,华宏所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民事案件代理,金额为2.5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变更申请》、营业执照、《结算单》、付款凭证、《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崇宇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首先,原告和被告崇宇公司签署的《结算单》和《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依据《结算单》,被告崇宇公司欠原告租费1,019,240元,后被告崇宇公司仅向原告归还8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崇宇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租金219,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承诺书》约定,如被告崇宇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租赁费,则无需承担违约金,但如未能按约履行,除了支付租赁费之外,还需14万元违约金以及自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的滞纳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租赁合同、《结算单》以及《承诺书》,说明被告崇宇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时已经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此14万元系双方协商确定的已经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结算单》中载明的被告崇宇公司在6份租赁合同中未付款的情况,该14万元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崇宇公司承担14万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一节,被告抗辩滞纳金约定标准过高,考虑到原告本案中已经主张了《承诺书》中确定的14万元违约金以及被告崇宇公司在《承诺书》中原承诺的付款期限(即2017年7月31日前),故本院酌情将滞纳金调整为以219,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再者,在《承诺书》中被告崇宇公司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承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未超过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50万元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承诺书》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本金及违约金、滞纳金、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的、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被告姚育信在《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姚育信作为保证人,理应在被告崇宇公司未能支付债务本金、违约金、滞纳金和律师费的情况下,为被告崇宇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本金、违约金、滞纳金和律师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育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崇宇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9,240元;
  二、被告杭州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4万元;
  三、被告杭州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219,24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
  四、被告杭州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50万元;
  五、被告姚育信对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中被告杭州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向原告上海永就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育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7元,减半收取计4,553.50元,由被告杭州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育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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