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永某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常桂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永某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永某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苏州中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陆 琴
书记员:计凡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