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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星电子开关有限公司与孙承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永星电子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忠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承伟,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永星电子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承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星电子开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及被告孙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8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575.93元;2.判令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处被告签名并非本人亲笔签署,并由此提出司法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签订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检材《劳动合同书》落款“乙方签名”处的“孙承伟”签名字迹不是孙承伟所写。原告认为该鉴定结果严重失实,要求对笔记进行重新鉴定。现根据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检材《劳动合同书》上需检的“孙承伟”签名是孙承伟本人所写。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孙承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的结果。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能达到仲裁阶段所作出的确定性鉴定结论的证明程度,因此不认可原告重新申请的该倾向性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向本院提供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并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华政[2017]物证(文)鉴字第A-185号文鉴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华政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劳动合同书》落款“乙方签名”处的“孙承伟”签名字迹不是孙承伟所写;2.审理中,因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服,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询问被告意见后,被告表示同意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并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鉴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检材《劳动合同书》上需检的“孙承伟”签名是孙承伟本人所写。对于上述华政鉴定意见书及司鉴所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据的采用,本院认定如下:司鉴所鉴定意见书系由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形成时间亦在华政鉴定意见书之后,应当优先予以采纳。再从司鉴所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来看,其内容亦明确了倾向认为签名是孙承伟本人所写。虽然其带有“倾向”两字,但并非不能得出结论,该所已经表明了其鉴定观点及结论,因此本院对司鉴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此后,虽然经原告同意,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于2018年8月23日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前来对本案重新鉴定。但该单位接收案件经办人查阅材料后,发现此案虽然前面做的鉴定对比材料均类似实验样本,但已做过两次;此外,第二次鉴定单位系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部下属单位),具有笔记鉴定方面的权威,并作出“倾向认为检材《劳动合同书》上需检的‘孙承伟’签名是孙承伟本人所写”的结论。为此,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所做的鉴定,该单位难以再鉴定,因此本案无法委托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上开汽车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开汽车”)与被告孙承伟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起在上开汽车担任行政总务一职。被告于2017年8月4日离职。之后被告与原告因二倍工资差额事宜产生争议,被告遂于2017年8月8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8月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65元。此后,该仲裁委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文鉴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劳动合同书》落款“乙方签名”处的“孙承伟”签名字迹不是孙承伟所写,故仲裁委裁决: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8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575.93元;2.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鉴定费3,000元交予被告。
  仲裁裁决后,原告因不服仲裁结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劳动合同书》落款“乙方签名”处的“孙承伟”进行鉴定,经被告同意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检材《劳动合同书》上需检的“孙承伟”签名是孙承伟本人所写。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1,5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上开汽车系原告的关联公司,并对被告提出的工资差额14,575.93元数字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华政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对华政鉴定意见书、司鉴所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据的采用分析,本院认可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最终的鉴定结论不利于被告,应当由被告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永星电子开关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孙承伟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575.93元;
  二、原告上海永星电子开关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孙承伟鉴定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05元,由被告孙承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钦

书记员:严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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