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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永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苏懿,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荔。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越天。
  被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无为,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永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越天,被告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无为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5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电商部分销主管。2017年4月初,原告获悉其商品供应商科蒂集团将于2017年4月30日收回商品代理权,故于2017年10月16日与被告就劳动合同存续进行谈话,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2017年10月20日向被告出具解除通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合法解除。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39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新员工入职签收明细表、员工手册、2017年5月19日终止协议及其翻译件、新闻稿截图、电商部门架构图、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17份、退工登记情况表3份、离职津贴协议书以及其他员工劳动合同2份、生育医学证明及孕产期保健服务记录一组、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及文字稿、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代理委托书、关于分销商协议的存在性和有效性的声明为证。
  被告江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被告亦未就劳动合同的存续进行谈话,故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英文版《终止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中文翻译版《终止协议》真实性认可,对新闻稿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诉称、辩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入职原告处,在电商部担任分销主管,主要负责蜜丝佛陀和妙巴黎彩妆品牌的网络销售,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分销主管,每月基本工资11,000元,原告可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及员工的销售业绩和工作绩效决定每月是否发放被告奖金。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7年10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发放至该日。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405.48元,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804.9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39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560元,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766.09元。原告不服裁决第一项,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与颖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通公司”)于2014年7月就在中国大陆经销蜜丝佛陀产品签订《经销商协议》。2016年10月,科蒂公司从宝洁公司购买了包括蜜丝佛陀品牌在内的部分品牌,宝洁公司通知颖通公司《经销商协议》下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科蒂公司,颖通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接受并同意该项转让。而科蒂公司将《经销商协议》全部转让给其子公司汇芬丝(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芬丝公司”),汇芬丝公司与颖通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签署《终止协议》,以终止《经销商协议》,并终止颖通公司在《经销商协议》项下享有的任何产品品牌授权。该《终止协议》另约定,各方同意2017年6月30日终止《经销商协议》,颖通公司应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终止其与经销商及其他电商贸易合作伙伴签订的协议,汇芬丝公司应同经销商和电商贸易合作伙伴直接签订合同,自2017年5月22日接管蜜丝佛陀业务,自2017年6月1日开始接管妙巴黎业务。
  再查明,2017年1月1日,颖通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委托原告为美国蜜丝佛陀化妆品系列及法国妙巴黎化妆品系列在上海市、杭州市之分销商。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电商部部门架构图、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一组、招退工登记情况表、离职津贴支付协议书、生育医学证明、孕产期保健服务记录以证明电商部整体撤销,只剩一位三期女职工,该部门除被告外的其他员工均已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劳动合同仅约定被告担任分销主管,未约定在电商部。被告认为电商部仍存续,但无法举证。
  审理中,原告提交2017年10月16日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明曾就调岗事宜与被告协商而被告不愿意调岗,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谈话并无实质性协商内容,原告并未给出调岗方案,只是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另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二项无异议,愿意支付被告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766.09元。双方确认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567.58元。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经销的蜜丝佛陀和妙巴黎彩妆品牌授权被终止,原告将电商部门进行整体撤销和人员整合系其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但原告以此为由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就曾与被告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16日双方谈话录音,原告告知被告或本部门内换岗或部门间换岗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然因本部门撤销,其他部门人员满额,只能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其他工作岗位,亦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协商,并未尽到与被告协商的义务。此外,原告无法举证将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解除程序亦不合法。因此,原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560元(6,504元×3倍×2.5年×2倍)。另原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766.09元,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判明。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永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560元;
  二、原告上海永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某某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76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永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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