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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沧仓储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永沧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惠东。
  委托代理人王孝和,男。
  被告上海庞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笋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曹云龙。
  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沈进。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沧仓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沧公司”)与被告刘其中、上海庞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庞伍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其中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和,被告庞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沧公司诉称,原告经营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沧海路“荣威”停车场,承接仓储保管代售荣威商品车期间,2016年10月25日17时,被告庞伍公司员工刘其中驾驶沪D6XXXX重型普通货车送货途径上述停车场附近时,因装载物不慎拉到路旁高压电线杆的拽拉线,造成高压电线杆掉下,致停车场内30辆商品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其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D6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30辆商品车的车辆损失费92,166(人民币,下同)、11辆车的贬值损失238,275元;要求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庞伍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庞伍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刘其中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沪D6XXXX重型普通货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但提出事故车辆投保的系非营运车辆,如果事发时系从事营运的话,商业险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只认可11辆车的损失金额共计43,356元;对车辆贬值损失,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沧海路“荣威”停车场,承接仓储保管代售荣威商品车期间,2016年10月25日17时,被告庞伍公司员工刘其中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D6XXXX重型普通货车送货途径上述停车场附近时,因装载物不慎拉到路旁高压电线杆的拽拉线,造成高压电线杆掉下,致停车场内部分商品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其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对受损的11辆商品车予以了评估,损失金额共计43,356元。因审理中,被告庞伍公司对原告主张该11辆车的贬值损失238,275元持有异议,申请对该11辆车的贬值损失予以评估。故经本院委托,2019年1月16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11辆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为156,650元。”
  另查明,沪D6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损失确认书、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故车辆系在从事营运,故其据此拒绝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伍公司员工刘其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庞伍公司全额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事故造成30辆商品车损坏,但根据在案证据只能证明有11辆车损坏,故原告主张的另19辆车损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11辆车的损失为43,356元。2、车辆贬值损失,本院根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支持156,650元,且该项损失不计入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鄞州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43,356元,由被告庞伍公司赔偿原告156,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永沧仓储有限公司43,356元;
  二、被告上海庞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永沧仓储有限公司156,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3,128元,重新评估费11,000元(此款已由被告上海庞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预交),共计14,128元,由原告上海永沧仓储有限公司负担4,746元,被告上海庞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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