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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田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松,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田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田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牛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田牛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松,田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济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一、判令田牛公司支付永济公司价款426,000元;二、判令田牛公司偿付永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以本金42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算至田牛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三、判令田牛公司支付永济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保全担保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永济公司、田牛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田牛公司向永济公司购买INSENTEC24位转盘式挤奶机一套,总计价款128万元。合同签订后,永济公司按约履行了发货和安装的义务,田牛公司仅支付了定金25.6万元和部分货款85.4万元,定金因田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予以没收。因此田牛公司尚欠永济公司42.6万元货款未支付,永济公司催讨未果,遂涉讼。
  田牛公司针对永济公司的本诉辩称,不同意永济公司的诉讼请求。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田牛公司共计支付合同价款111万元,除1万元质保金外,仅逾期支付16万元货款。逾期支付的原因是永济公司超期交货和安装,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田牛公司多次要求永济公司维修整改未果,给田牛公司造成了实际的损失,且按约永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永济公司诉请42.6万元的货款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
  田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永济公司支付田牛公司违约金296,228元(每周支付合同总价128万元的1%的违约金计12,800元,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事实与理由:田牛公司按《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然永济公司逾期交货和安装,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给田牛公司造成实际的损失,故田牛公司依据约定要求永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永济公司针对田牛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田牛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永济公司发货前,田牛公司应当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田牛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永济公司依然进行了发货和安装,田牛公司违约在先,永济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和安装的情形;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已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完毕,田牛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设备,永济公司亦对设备进行维护,不存在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基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2015年5月28日,永济公司和田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田牛公司向永济公司购买INSENTEC24位转盘式挤奶机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28万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买方支付20%的定金,发货前支付50%的设备款,安装期间支付20%的设备款,安装调试完支付10%的设备款(除1万元质保金满3年支付);交货和安装方式为自卖方收到全部定金和预付款之日起40日内把货备齐,若买方未依约付款,则发货期顺延,由此引起的发货和安装延误等一切后果买方承担;安装工期为安装调试完70天;验收方式为安装完毕现场验收,由卖方向买方出具验收报告,买方需在7天内签字验收或出具书面异议,设备已经正常使用即视为已经验收;违约责任为1、卖方发货前买方不按约支付设备款的,买方应按照定金罚则或按照定金约定的比例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卖方同时有权解除合同。2、卖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到货和安装,应承担买方因此而引起的实际经济损失。3、卖方发货后买方未能及时支付设备款的,每延迟一周支付1%的违约金,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延迟支付货款超过8周的,卖方可没收所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卖方未按规定安装进度,每延迟一周需向买方支付1%的违约金等条款。
  2015年6月1日,田牛公司支付定金25.6万元,同年8月3日,田牛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同年9月,永济公司陆续向田牛公司供货并将设备安装完毕。同年9月25日,田牛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嗣后,永济公司陆续于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26日等多次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维护,并出具书面服务记录,由田牛公司人员签名确认。2017年1月21日,服务记录显示,该日经现场检修,设备正常使用,无任何问题,无需维护。2016年11月1日,田牛公司支付货款5.4万元。永济公司催讨余款未果,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及技术规格与说明、付款凭证、服务记录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济公司、田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从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田牛公司于2015年6月支付定金,两个月后再支付50万元预付款,未按约足额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4万元,显属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承担发货和安装延误等一切后果。田牛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支付预付款,且不论其未足额支付,依合同约定,永济公司应于40天即2015年9月13日前把货备齐,70天安装期即2015年11月23日前安装完毕。田牛公司于2015年9月货到现场,符合合同约定的40日备货期,不存在违约交货的情形。田牛公司提供的最早的服务记录表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说明此时设备已安装完毕,永济公司未超安装工期。关于设备的验收,双方均未举证出具过书面验收报告或就验收提出过书面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正常使用即视为已经验收。设备的维修服务记录通常指在设备质保期内,卖方定期为设备进行检测、修护、保养等所出具的工作记录,从双方确认的服务记录来看,提及的故障都是设备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未见设备无法运行等导致根本违约的故障,且故障均处理完毕,经田牛公司确认无误。依据2015年12月14日服务记录显示,故障现象一栏仅提及赠品,处理对策和建议为转速调整。本院据此推断设备于2015年12月14日已安装完毕并投入正常使用,由永济公司不定期进行维修维护,依约视为设备已通过验收。至于田牛公司提交2016年3月25日《补充协议》以证明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对付款另行约定的意见,本院认为,田牛公司虽提交了录音资料,但未充分证明协议中的签字人“司晓珊”系永济公司员工;其次,即使协议上罗列的质量瑕疵的确存在,但根据2017年1月21日服务记录表载明设备已正常使用,说明上述问题已解决。总之,田牛公司未充分证明其认为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且存在未解决的质量瑕疵的意见,故对于田牛公司认为永济公司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田牛公司可依法依约要求永济公司进行维修、保修等处理。
  关于定金罚则和违约金的适用,《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定金通常旨在担保合同债务的履行。经事实查明,本合同履行至今已逾三年,永济公司已交付设备,并投入正常使用,田牛公司已支付价款111万元,占合同约定总价款的86%,田牛公司的不完全履行行为并未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定金罚则应当适用于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不适用于合同主要目的未受影响的一般违约情形。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应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对田牛公司的违约行为应适用违约金进行惩处,田牛公司支付的25.6万元的定金应当充抵合同价款。
  至于永济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因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未进行约定,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除质保金1万元外的剩余货款16万元,且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和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整。对于田牛公司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田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6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田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21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田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保全申请费2,650元,合计诉讼费6,4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济牧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55.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田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39.4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871.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田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王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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